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205执异28号 案外人:***,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被保全人):宁波市星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360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UCHMX7。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宁波市星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星旅公司)执行保全一案[(2024)浙0205财保23号]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星波市江北区宁宸院21幢109号503的不动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于2022年6月30日与星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J21330205YS0261729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并先于2022年5月18日向星旅公司付清全款。2022年11月30日,***正式接收了案涉不动产,并交纳房屋能耗费,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日前***至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发现,该商品房已被贵院查封。***认为,案涉不动产为复议申请人所有且实际占有,并非是星旅公司的财产,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实际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发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一组。 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星旅公司经本院通知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中南公司与星旅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中南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浙020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星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39264.17元或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财产保全案号:(2024)浙0205执保484号]中,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星旅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宁波市慈城不动产权第0119813号】。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2年6月30日,***向星旅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并签订相应《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并备案登记,同时***已于2022年5月18日支付全部款项。***目前已接收案涉不动产,并缴纳房屋能耗费。 ***另陈述,其在宁波市内另有二套房屋。其在于2022年11月左右接收案涉不动产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星旅公司进行维修,星旅公司拖延许久才修理完毕,并非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开发企业即星旅公司名下,但该不动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由星旅公司出售给***,并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也于查封前付清所有购房款并接收房屋,也并非由于***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宁波市星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星波市江北区宁宸院21幢109号503的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