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兴。
委托代理人高淼。
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
委托代理人宋丹晖。
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淼、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供应槽式喷塑桥架、盖板、镀锌板加防火等产品,累计供货686363元,被告累计付款516828元。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1695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5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七份合同,供货总价为909706元,其中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定了5个产品的数量,对其他7个产品的供货数量未作约定,由双方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确定。二、原告供货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所有产品均无检测报告原件,一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法明确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名称和数量);2、原告所供产品缺少大量的配件螺丝和水平座,分别价值3646.62元和660元,共计4306.62元;3、原告所供产品中有价值30333元的货物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应予退还。三、双方结算货款时,原告应持被告签字确认的产品销售清单第三联的复印件和被告核对。2013年6月17日5135#清单上被告方叶华虎的签名与其他签名不一致,而被告处没有该张清单的第二联,该清单项下价值18356元的货物被告未收到过。四、根据对账情况,被告总计已付货款642567元,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的516828元外,被告还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125739元。原告律师在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律师函中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3796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69535元。综上,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价值663700.38元的货物,被告已付642567元,尚欠货款21133.38元,如果算上因质量问题应予退还的价值30333元库存货物,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9199.62元。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一、2011年6月,双方第一次交易时,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笔供货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该笔货款。二、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68636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予以抵扣,被告也已签字确认收到5135#清单项下的货物,因此被告对原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退货。三、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的125737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浙江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综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535元;
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14张,以证明原告供货价值为686363元;
2、付款凭证共9张,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516828元;
3、张峰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6月所供货物的2万元货款;
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14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名叫张峰的副总经理,被告单位未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对该说明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说明是真实的,也就表明原告自认其与浙江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奥公司)系同一家单位,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给浙江博奥公司的货款也可以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
4、购销合同、销售合同7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5、2012年3月19日6508#、8月31日9976#、8月25日9901#和
2013年6月17日5135#产品销售清单客户、回执联,以证明5135#产品销售清单非叶华虎本人所签,被告未收到该清单项下货物;6508#销售清单中列明原告少送2000套螺丝和10只水平座;9901#、9976#清单中配套的螺丝未送;
6、螺丝、螺帽送货单2张,2013年4月22日和5月29日的供货明细各1张,2013年12月开具的发票,以证明被告花费3646元购买原告少供的螺丝;
7、支票存根和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5739元;
8、监理通知单2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未递交检测报告原件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9、仓库明细表,以证明目前被告库存数量和金额。
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6508#、9901#、9976#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内容与增值税发票是否包托未送的螺丝和水平座的价值并无关联。5135#清单的叶华虑的签名属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供货相关联,被告购买螺丝的时间与原告供货的时间相差一年,两者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没有异议,认可2013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浙江博奥的钱就是支付给原告的。
对证据8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监理通知单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供并无关联;
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与是否为原告所供产品及原告所供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并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的内容不能反映供货单位和时间,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出具人的单位及身份,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期待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中5135#销货清单上的“叶华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亦未提出申请,鉴定“叶华虎”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5135#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9901#、9976#销货清单的内容与原告是否送给被告配套的螺丝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两份销货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6508#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的内容与原告是否少供螺丝、水平座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9的内容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七份,约定原告供被告各式桥架、盖板等,合同对供货的单价、数量等均作了约定。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并先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4张,总计价税金额为686363元。原告2012年3月19日6508#销货清单上,注明原告未送螺丝2000套、水平座10只。
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先后9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516828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浙江博奥的125739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14张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均为各式“桥架”和“盖板”,单位均为“米”,因此该14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价款,应未包括原告未送的2000套螺丝和10只水平座的价值。被告申报并抵扣该14张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已确认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额,应以14张增值发票的金额计算,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86363元,扣除被告已付516828元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给浙江博奥的125739元,被告尚应支付43796元。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其于2011年6月所供货物的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就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有效证据,亦未提起反诉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因此对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5元,由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杭州博奥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浙江中科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元,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澄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