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7107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吴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某,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与被告周某、吴某、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吴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4241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4241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8月11日为8342.90元);2.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金华市XX医院XX综合体(金华市XX医院迁建项目)装修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门诊楼部分人造石门槛石。2021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材料款42417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材料款42417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浙江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现有证据已经确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吴某,周某是代表吴某的,周某是吴某雇佣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吴某、金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材料款42417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结算清单,不能确定是不是周某本人签字。且周某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委托周某签字。不认可增值税发票,公司没有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24)浙01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9月份《管理责任书》,证明被告周某是实际施工人吴某雇佣的工程管理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是案涉工程实际上是与吴某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吴某主张权利;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当中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2024)浙0681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6民终4256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681民初139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是吴某承包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关系和有关的事实已经有诸暨市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最终是由吴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周某、吴某、金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金某签订《管理责任书》,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华市XX医院XX综合体(金华市XX医院迁建项目)门诊楼装修工程交由吴某施工,担保人金某签字。周某系吴某雇佣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因装修工程需要,原告为其提供门诊楼部分人造石门槛石。2021年1月27日,经原告与周某结算确认,需支付原告材料款42417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吴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周某系吴某雇佣工作人员,故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17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至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24年11月6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依据《管理责任书》请求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某、吴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货款42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