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湘8603行初31号 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陶朱街道大侣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