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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某、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3民初3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某诉请的依据是主合同即胡某与***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合同(单包)》,以及从合同即胡某授权代表其父亲***(已去世)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两者是主从关系,主从合同应具有一致性,从合同以主合同为基础和参照,以主合同为主。且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胡某。2.《补充协议》是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一方主体,只是因开票需要,租赁站不是《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补充协议载明的“代表签字:***”,实际上就是***代表胡某在协议合同(单包)之外的从合同《补充协议》签字而已,《协议合同(单包)》和《补充协议》实际上都是胡某履行。3.***在本案起诉时已去世,胡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也有权利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胡某支付《架子班***点工清单》中涉及的材料单包费用723863.66元;2.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6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为108372.44元;3.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诉请主张的依据是***与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某某租赁店属个体工商户,签订人是***,非本案原告胡某,胡某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2122.36元退还胡某。 本院审理查明:1.2019年2月,浙江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位于十堰大家熊家湾片区**#楼**#楼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提供支模架钢管。分项为外脚手架材料供应,外脚手架的搭拆服务,内支架材料供应等,含架子工施工要求所需要的一切设备、工具由***自行负责。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4元,脚手架工程的人工费占总总额60%,钢管租赁费占总额40%。钢管租赁的价格由***确定,由某甲公司直接付款给钢管租赁站,但支付需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2019年3月18日,***与胡某签订《协议合同(单包)》,约定将上述承包脚手架工程项目中的材料租赁部分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胡某,分包范围包括脚手架、钢管、扣件、底座、密目网、钢丝绳、油漆及刷漆、卸料平台等。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采用钢爬架(20层以上的楼号,6层以上为钢爬架)每平方米8.5元。按月进度款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并支付材料租赁费。此后,胡某陆续将脚手架等器材运至项目施工场地,***提供人工搭设脚手架。2020年11月,随着某甲公司的工程完工,脚手架搭设任务也相继结束,但***和胡某没有对脚手架的数量进行清点,也未办理送接脚手架材料的手续以及物品清单,双方对搭设脚手架的面积自始至终没有进行明确和核算。 2.已生效的(2023)鄂0303民初159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该《补充协议》中,甲方为某甲公司、乙方为***、丙方为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为***),其主要内容为:为进一步确认承包单价,租赁费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付款方式按照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租赁费直接从劳务分包合同款项中扣除。但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仅有***、租赁站经营者***(原告胡某父亲)的签名,没有某甲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名。 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外架总工程款9955406.24元,其中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工程款为4969962.49元,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已支付租赁站4700000元,剩余269962.49元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茅箭区大连路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注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情况属实,同意某甲公司支付胡某租赁站费用合计4969962.49元。该落款处有***、胡某的签名捺印。在该民事案件中,胡某称除了上述确认的材料租赁费外,其在提供租赁期间还有合同之外增加面积并提供脚手架的情形,胡某为此提交《分项工程工程量完成清单》、《架子班***点工清单》、《附加搭架子面积》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为拍照复印件,模糊不清,系胡某自己单方制作。 (2023)鄂0303民初159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认为:2021年5月14日,胡某、***及某甲公司确定的总工程款为9955406.24元,胡某的脚手架钢管的材料费用为4969962.49元,该款项已结清,双方予以认可。双方争议在于:胡某、***在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已确定脚手架的租赁费为4969962.49元之外,***是否还应另行承担其他租赁费的问题。其一、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中,只确定了单价,虽然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但始终没有提供双方签字认可面积的单证。至于脚手架等租赁器材,无论送交工地时还是工程结束离场,均没有租赁物交接清单和相应明细,胡某陈述的无论所谓的合同内租赁费还是合同外增加部分租赁费,缺乏证据支撑,此前已结清的费用,胡某也不能说清楚其计算依据;其二、《架子班***点工清单》、《附加搭架子面积》、《分项工程工程量完成清单》三份证据均为拍照复印件,模糊不清,其中点工清单和搭架子面积,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而工程量完成清单虽有相关人员签字,但各项数据极不明确,从大致能辨认的内容上看,不仅仅罗列有租赁费,也有人工费用,关于增加部分约定,纵观胡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只有补充协议中笼统表述过“承包范围以外搭设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与此协议相同”,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胡某父亲;其三、本案脚手架项目包含人工费和租赁费两个部分,均由总承包建房施单位某甲公司分别直接转款结算,租赁费未通过***转付。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外架总工程款,以及胡某相应的租赁款项,某丙公司结算工程量为准,情况属实,同意某甲公司支付胡某租赁站费用合计4969962.49元”,从内容来看,可视为三方的最终对账,胡某认为该证明只是合同内的结算,不包括增项部分,与约定相悖,也不符合常理;其四、根据分包合同确定的人工费和租赁费比例,结合本案胡某与***实际结算的款项,测算出的比例大致吻合。胡某对涉案租赁物清单、结算所需的面积、增项部分等没有办理签证手续,未尽到谨慎确认义务,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希望胡某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积极协调各方,完善相关租赁增项签证手续后再行处理,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3)鄂03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2021年5月14日,某甲公司有关人员出具的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证明,***与胡某已对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单包)》中相关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名捺印确认。胡某的父亲与***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承包范围以外搭设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与此协议相同”,但结合胡某所提交的《分项工程工程量完成清单》、《架子班***点工清单》、《附加搭架子面积》等证据,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外的附加面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相关材料无明晰的签证手续,所计算的租赁费用也为胡某单方出具,在《协议合同(单包)》所涉租赁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其主张***承担《协议合同(单包)》外增加部分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胡某提出2021年5月14日双方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遂判决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胡某在前诉(2023)鄂03民终3276号案件中主张的租赁费,与本次起诉主张的材料单包费的理由和依据相同,本次起诉虽增加某甲公司作为被告,但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与前诉相比,并未有实质改变。胡某在本次起诉中主张的租赁材料单包费,系胡某认为其与***在《协议合同(单包)》涉及的租赁费4969962.49元已结清的情况下,***还应承担《协议合同(单包)》之外增加部分的租赁费。但胡某的该主张,经(2023)鄂03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以及(2023)鄂03民终3276号民事判决予以评议后,均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二审中,胡某承认在前诉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也未发生新的事实,其本次起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胡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