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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陈某;赵某;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1119号 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白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赵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陈某、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倪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为杭州某有限公司商业商务项目总承包,其将工程主体所需支模架材料、外架及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曾于2023年3月11日向被告赵某转账200000元,曾于2023年3月12日向被告赵某转账100000元。被告陈某于202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卢某,款项内容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摘要卢某交入XX项目架子班组保证金,同意该款项交入赵某卡内等。2023年12月29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杭州某有限公司XX的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某甲公司分包关系解除等。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2022年12月8日,某甲公司与杭州某有限公司就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XX合同》一份,某甲公司为承包人。2023年2月9日,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XX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经济承包人。陈某随后组建了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其中赵某为陈某聘用的财务人员。项目施工期间,陈某私下将案涉外架工程交给卢某施工,某甲公司并不认识卢某,也未与卢某以任何形式签订过合同。2023年12月29日,在陈某的主导下,某甲公司与卢某、诸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XX工程转让三方协议一份,某甲公司此时才了解到案涉外架工程此前一直由卢某施工。三方协议中约定案涉外架工程的承包人由卢某变更为某乙公司,卢某完成的工程量产值110万元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承诺于2023年12月29日前付41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付60万元。此外,卢某还在协议中承诺,收到某乙公司第一笔款项后不得再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2024年5月,陈某单方面脱离了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某甲公司加强了对工程的直接管理。二、案涉保证金应由陈某、赵某退还,某甲公司对保证金不负有退还义务。1.某甲公司对陈某、赵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过保证金。项目施工期间,陈某私下将案涉外架工程交给卢某。陈某、赵某收取保证金前既未向某甲公司申请、汇报,在收到保证金后也未将保证金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保证金。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某、赵某承担返还义务。2.某甲公司在管理班组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保证金的习惯和制度,也未向其他班组收取过保证金。(1)在永发项目中,陈某不止一次以个人名义私自向班组收取保证金。例如,贵院受理的(XX)浙0109民初XX号案件中,陈某以个人名义向该案原告徐某私自收取了保证金15万元。2024年5月,陈某单方面脱离了该项目的管理工作,某甲公司与徐某重新签订了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时,徐某主动告知某甲公司保证金一事,某甲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双方协商一致保证金由徐某自行向陈某追讨,某甲公司对该保证金不负有任何义务。随后徐某向贵院起诉要求陈某退还保证金,现贵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本案中,某甲公司在签署三方协议和新的劳务合同中,均未要求新承包人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综上,某甲公司并没有向班组收取保证金的习惯,本案中陈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三、卢某签三方协议时未提及保证金一事,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在协议签订时该保证金已退还。值得注意的是,三方协议涉及案涉XX工程权利义务的转移,协议约定了卢某完成的部分由新承包人某乙公司承担,但并未提及保证金是否由某乙公司一并承担,甚至对是否存在保证金一事都未提及。某甲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亦无从提起此事,但卢某作为支付保证金一方竟也未在协议中提及保证金,还作出“第一笔款项后不得再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的承诺,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在签署三方协议时,案涉保证金可能已被退还。综上所述,陈某收取保证金系个人行为,某甲公司既未授意其收取保证金,也未实际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相应退还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赵某辩称:原告与陈某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其系陈某的财务人员,为收取方便,故用其银行卡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应由陈某退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XX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2023年2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作为乙方签订《XX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发包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审核或审计所确定造价的2%等内容。 2023年3月11日,卢某向赵某转账20万元,2023年3月12日,卢某向赵某转账10万元。2023年3月12日,陈某向卢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卢某,款项内容:保证金,金额:30万元,交款方式:转账,摘要:卢某交入XX项目架子班组保证金,同意此款交入赵某卡内。 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卢某作为承包人1(乙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2(丙方),签订《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转让的三方协议》,约定案涉外架工程的承包人由卢某变更为某乙公司,卢某完成的工程量产值110万元某乙公司司承担,某乙公司承诺于2023年12月29日前付41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付60万元。卢某并在协议中承诺,收到某乙公司第一笔款项后不再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后卢某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价款。 2024年期间,卢某多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某,要求退还案涉保证金,陈某表示认可,但一直拖延未退。 另查明:赵某系陈某公司的财务,其收取案涉保证金后,根据陈某的指示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对外支出。 以上事实,有卢某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转让的三方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提供的《XX合同》、《XX合同》,赵某提供的承诺书、社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杭州某有限公司XX工程转让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卢某在上述三方协议中承诺在收到某乙公司第一笔款项后不再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现其又要求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其反言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卢某系向陈某缴纳保证金,陈某对其需归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陈某应承担向卢某退还30万元保证金之义务。赵某作为陈某公司的财务,在本案中仅起到代收款项及根据陈某指示将款项进行支出的作用,卢某要求赵某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赵某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卢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卢某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