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441号 原告:佛山市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佛山市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向被告供货1158427.5元,被告扣取3%质保金到期后经原告催付被告一直拖欠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75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0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0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质保金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涉案买卖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经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质保金为34752.8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额予以采信。第二,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20年11月16日,故质保期至2022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发生应扣减质保金的事由,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34752.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质保金,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应对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75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475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336元、财产保全费368元,合计70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