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821民初128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海城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33319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MA2MRQOLOL。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69035093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被告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被告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无确凿证据证明其与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以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郎溪县明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