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3067号 原告:孙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叶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邵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孙某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叶某、何某、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叶某、何某、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人民币62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承包婺城区某港作业区工程,2023年6月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在该某港作业区的管理人员朱某联系原告,请原告到某港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进场之初,原告与工地管理人员朱某约定挖掘机(炮头)单价为300元/小时,挖掘机(挖斗)单价为230元/小时,进场费据实结算。原告施工作业后,由被告叶某、何某、邵某对原告的工作时长进行签字确认。自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9月22日,原告在某港工地施工作业,挖掘机作业费共计为人民币9721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35000元,剩余款项62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对被答辩人工作时长的签字确认属于职务行为,答辩人并非挖机作业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挖机作业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一、答辩人系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工时属职务行为。答辩人于2023年6月入职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至2024年1月离职前,担任某甲公司在婺城区某港作业区工地的管理人员。在该工地施工期间,答辩人按照公司安排,负责对施工人员的工作时长进行签字确认,这是履行公司赋予的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二、答辩人并非挖机作业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作业费及利息的责任。被答辩人是与某甲公司在某港作业区的管理人员朱某约定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约定了挖掘机(炮头)和挖掘机(挖斗)的单价以及进场费结算方式。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挖机作业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而非答辩人。三、被答辩人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挖机作业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叶某、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叶某证据: 1.叶某签名的挖掘机台班单27份,挖掘机工时单22份,共计49份。证明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叶某签字确认的工作时长总共298.5小时,每小时230元,另产生拖车费用1200元。 2.何某签名的挖掘机台班单16份,入库单2份,共计18份。证明2023年6月25日至2023年9月1日期间何某签字确认的工作时长总共90小时,每小时230元,另产生进场费800元。 3.邵某签名的挖掘机台班单3份。证明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5日期间邵某签字确认的挖掘机挖斗工作时长8.5小时,炮头工作时长13小时,合计费用5855元。 4.(2025)浙0726民初1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过,按撤诉处理结案。 5.(2024)浙0726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机挖掘机炮头的单价是300元每小时。 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2023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截图1张,但未说明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叶某、邵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核实,邵某签名的挖掘机台班单中2023年8月5日使用炮头1.5小时,挖斗2.5小时,故邵某签名的挖掘机挖斗工作时长应为11小时,炮头应为10.5小时。证据4、证据5系生效法律文书,属免证的法律事实。对被告何某提供的工资截图,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9月22月间,孙某安排挖掘机进入金华港婺城港区某工地进行挖机作业,合计产生70张结算凭证。其中叶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合计49张,证上记录了每日工作时长,工作时长合计为298.5小时,部分凭证上记录了单日金额(可算出挖斗单价230元/小时)和拖车费用合计1200元。何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18份,工作时长总共90小时,部分凭证还记录了进场费800元。邵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3份,挖掘机挖斗工作时长11小时,炮头工作时长10.5小时。原告庭审中陈述挖斗单价为230元/小时,炮头作业单价为300元/小时。以上作业费、拖车费及进出场费合计97035元。叶某已向孙某支付挖掘机作业费35000元。余款62035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2024)浙0726民初3606号案件中,叶某挂靠承包了金华港婺城港区某作业区1-8#泊位工程施工场地内的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平整、场地土方平衡、余土外运,办公区、供水工程、道路及绿化、围墙的土方工程不在叶某的承包范围内,某甲公司与叶某均有寻找挖机作业的需求。某甲公司认可何某、邵某签字的婺城港区某工地挖机结算单并承担作为定作人的相应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并由工作人员叶某、何某、邵某在挖机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叶某挂靠某乙公司承包了金华港婺城港区某作业区1-8#泊位工程施工场地内的所有土方开挖、回填、平整、场地土方平衡、余土外运,办公区、供水工程、道路及绿化、围墙的土方工程不在叶某的承包范围内,某甲公司与叶某均有寻找挖机作业的需求。何某、邵某系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在(2024)浙0726民初3606号案件中亦认可同为何某、邵某签字的某工地挖机结算单,并承担定作人的责任。故可以认定本案中何某、邵某在某工地挖机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孙某与某甲公司、叶某分别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叶某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向孙某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挖机作业服务单价,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叶某签字的部分工时单上可计算得出挖掘机挖斗的单价为230元/小时,原告主张按300元/小时计算挖机炮头单价亦符合当地价格水平。故某甲公司应向孙某支付挖机作业费27180元,叶某应向孙某支付挖机作业费34855元(69855元-已付35000元)。孙某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叶某、何某、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挖掘机作业费27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挖掘机作业费348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