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胡某乙;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482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浦江县通道、二楼、三楼。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浦江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30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88.7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开始,原告受被告某甲公司雇佣,于金华港婺城港区罗洋作业区1~8#泊位工程项目工地上做工。2024年2月28日,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门卫,攀爬工地在建房屋地梁钢筋结构时滑倒摔落,在滑倒过程中同时带倒了在下面做工的原告,导致原告从在建房屋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颈骨折,2.多处挫伤,住院14天,花去各项医疗费25079.82元,现已治疗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为某甲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未碰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受被告雇佣属实,但其职责是清理建筑垃圾,扫扫地,恶劣天气不用到工地上;2.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从事本职工作,某甲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交通费错误,医药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公司已垫付2000元。
被告某浦江支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作共同被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及文字材料、现场照片各一组,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未碰到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原告怎么受伤的,录音内容体现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不是现场发生事故的情况。被告某浦江支公司质证称,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表示“再我来说,莫名其妙的话你爸突然被压倒了我想想也是不可能的,按道理是被碰到了……这个事情呢,是用脚还是怎么样,我自己也讲不太清楚,还是我滑去的时候怎么样摔去,还是我撞到了怎么样摔去,我自己也讲不太清楚”,结合案外人吴某录音中表示“他推倒你爸爸的,不是你爸爸摔倒的”,被告***滑倒时碰到原告,致使其摔倒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滑倒时碰到原告,致使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收费票据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2024年3月3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不认可,不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无异议。被告某浦江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其伤势情况是在施工期间所导致,并且证明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在某甲公司工地,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有医疗机构处方单,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受伤过程事实清楚,被告、某浦江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包金华港婺城港区罗洋作业区1~8#泊位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被告***均受雇于某甲公司,***负责清理工地建筑垃圾等,***系工地门卫。2024年2月28日,因下雨导致楼顶水池积水,***被项目经理安排进行排水,***被工地管理人员安排协助排水。***踩在地梁钢筋上爬下来时,不慎滑倒,碰到身后的原告,致使原告跟着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华市婺城区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多处挫伤,3.骨质疏松,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具有心脏起搏器。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093.48元(原告自认25079.82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金华分所对原告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某金华分所(2024)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24年2月28日因故损伤,致左骨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为宜。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浦江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615412023330726000107),被保险人为某甲公司,保险期间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施工人数500人,施工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率)500元(10%)。保单中特别约定有:误工费每次事故每人免赔3天后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给付,赔偿天数以180天为限;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单从业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
2014)确定,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40%、六级30%、七级20%、八级15%、九级7%、十级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金华分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某金华分所(2024)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24年2月28日因故损伤,致左骨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现基本能生活自理,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未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虽系门卫,但受某甲公司管理人员指示进行排水,属于履职行为,其滑落致原告受伤,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某甲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5079.8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180元(30元×106天),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64993.40元(74997×11年×20%),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2217.80元(203.63元×14天+203.63元×92天×50%),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3997.68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法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520元,本院调整为420元(30元×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3100元(1900+120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216391.02元。因被告某甲公司为分担赔偿责任而向被告某浦江支公司购买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某甲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当获得的理赔款可由某浦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相应赔付金额可从某甲公司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某浦江支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项目包括:扣除非医保5%及免赔率10%,医疗费21443.25元(25079.82×95%×90%),伤残赔偿金10万元(50万×20%),即某浦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1443.25元(21443.25+10万)。扣除某浦江支公司替代赔偿外,被告某甲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947.77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尚应赔偿92947.7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对被告某甲公司、某浦江支公司不应支付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443.25元;
二、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损失92947.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浙江省浦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