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欧,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雪山路勤奋小区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苏州至宝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双马路168号8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建欧,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一审被告苏州至宝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歌公司申请再审称,1.A号厂房剩余工程款40万元未付及5#、6#、7#厂房剩余工程款3776417元未付的原因是在厂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内厂房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修复未果,高歌公司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5#、6#、7#厂房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尤其以墙体开裂、房屋渗漏和给排水不畅最为严重,高歌公司为保留施工现状故未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但工程质量已经严重影响高歌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一、二审法院对高歌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均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高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锐信公司、至宝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歌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高歌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高歌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数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锐信公司承建高歌公司A#、5#、6#、7#厂房,高歌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半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至2015年2月5日,所有案涉工程均取得竣工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高歌公司应当最迟于2016年8月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高歌公司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付清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高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诉讼前向锐信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高歌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前已述及,高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诉讼前向锐信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高歌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关联性,一、二审判决未准许该申请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高歌公司可要求锐信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若锐信公司拒绝修理,高歌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高歌公司已就此提起另案诉讼,故高歌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高歌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锴
书 记 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