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523民初9370号
原告:安吉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安吉县。
经营者:彭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安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郑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安吉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
某服务部诉称,其自2023年12月开始经郑某介绍到某甲公司承建的安吉县第二初级中学改扩建项目工地提供挖机劳务,其将每日挖机作业工时清单交项目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对账结算后其按照郑某要求开具某甲公司发票付款。后郑某告知其前期已开票的挖机款由某甲公司支付,后期增量的挖机款由郑某自己支付,要求其开具某乙公司发票,由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9月工地施工结束,其按郑某要求与郑某的财务就2024年4月至8月的挖机款进行对账,经对账挖机款为292510元,然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142510元郑某以其挖机工时单记载有问题拒绝支付。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郑某立即支付挖机费142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06元(按照LPR3%自2024年1月27日算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此后按照上述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郑某承担。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某甲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的《机械设备专业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本案应当由乙方(某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为此提供《机械设备专业分包合同》用于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某服务部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将本合同争议事项提交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根据管辖约定及证明材料,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为某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则并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