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511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000元、医疗费6587.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综合保税区保税加工园区南区项目工地的木工。2022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9号楼二楼南面架子上拆柱子模板时不慎踩滑摔下,致腰部受伤。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原告系腰椎骨折L2。2023年4月18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8月24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于2023年9月7日向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作出仲裁裁决,载明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75元,合计144107.47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劳动仲裁时发表的意见一致,不再另行发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金义工决[2023]007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金劳鉴[2023]330782110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的事实。
3、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4、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
5、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
6、医疗费票据19张。
7、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4张、筠连应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3-7共同证明***于2022年6月2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及后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587.03元,且因本次受伤至少已休息8个月。
8、住宿费电子发票,证明***支出住宿费168元的事实。
9、仲裁裁决书,证明***已提起仲裁及相应的仲裁结果,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劳动仲裁时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木工。2022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该工地9号楼二楼南面架子上拆柱子模板时不慎踩滑摔倒,致腰部受伤。***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后,***的伤势经义乌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遂向义乌市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2月12日,义乌市劳动仲裁委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3]36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受损,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伤待遇标准的计算问题。为此,本院作如下论述,1、因***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仲裁委关于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不再重述。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363.64元/月×4个月=2545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确定为9个月,共计6363.64元/月×9个月=57272.76元。2、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不再论述。3、对于护理费,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安排了人员护理并支付了费用,不再计算护理费用。4、医疗费由于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候达成了一致,并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是1763.4元,本院也不再论述。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支持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75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545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7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48元、医疗费17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75元,共计144107.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