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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3执177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开发区西坞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2324689A。
法定代表人:陈蓓飞。
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力邦广场1幢超市0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11831L。
法定代表人:蔡烈烽。
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1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138841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742元、执行申请费98788.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内无存款余额可供执行。
2.查询发现已另案限制了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限制了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宁波奉化力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力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奉化滨海力邦村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创新股权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力邦民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广源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武岭桃源宾馆有限公司、宁波亿润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奉化信瑞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元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投资股权。上述股权暂时不宜处置。
3.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的四辆汽车。上述所有车辆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力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套不动产,其中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力邦广场5幢3号商业202和宁波市奉化区力邦广场2幢19,23号商业301的两套抵押房产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轮后查封。现上述两套不动产正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处置,本院已向宁波中院发送参与分配函,待宁波中院处置完毕后,本案参与分配。其他剩余不动产另行设有抵押或产权有争议,本院暂不宜处置。
5.2021年8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1年9月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确切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1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款3138841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8742元、执行申请费98788.41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裘盛昌
审判员仇飞龙
审判员陈石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竺曼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