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执194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开发区西坞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2324689A。
法定代表人:陈蓓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星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058256703R。
法定代表人:周玉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3民初26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869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2元、执行费62774.35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调查及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另案进行了冻结,本案暂不宜扣划。
2.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号的不动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产目前正在处置中。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
4.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信息。
5.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周玉秀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玉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千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4869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2元、执行费62774.35元由被执行人宁波德朗能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213执22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兴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