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3民初1193号
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北山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475740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4]56号裁决,认定原、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仲裁阶段被告提交的《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对合作期限约定本合同意向性期限为三年,从2023年4月1至2026年3月31日止,可知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意向性,不代表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原告与广东省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于2023年3月31日才达成意向性,且未实际履行,而被告主张从2021年6月9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原告并未在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区设立项目部。再次,原告也未安排被告工作,工区长***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未对被告每月进行培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综上,连劳人仲案字[2024]56号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广东省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于2023年3月31日才达成意向性且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受原告聘用,该事实有工资流水以及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提交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3.根据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提交的质证意见、微信群聊记录可以证实,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与原告共同制作了《2023人员定位使用名单》,并且***作为群管理员是代原告通知及安排答辩人的工作,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答辩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认定原、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煤炭开采;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开采等。
被告称2021年6月9日其经工友介绍到原告处入职,工作岗位是装矿工,工资按件计发,由原告驻某尖山矿项目部按月分两部分发放,即一部份在次月的15日左右发放现金,一部份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只休息一天,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工作地点和住宿地点都在连平县某尖山矿区内,其日常工作由群管理员***代原告安排的,***为某尖山矿工作人员。2023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一块从采石场滚下的矿石撞到装矿机的把手,其被机器把手撞到右手,受伤后由后勤部的陈某及工友送医治疗并由陈某垫付了医药费,但被告不清楚陈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某尖山矿的工作人员,被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被告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24年7月12日,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24]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称其与原告从2021年6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实其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广东省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以下简称某尖山矿),承包方(乙方)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广东省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各中段井下采掘工程,工程地点为河源市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矿区,约定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2023年原告与某尖山矿续签了第二份《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承包合同基本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某尖山矿《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显示,某尖山矿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其公司的合作公司所聘用,并由合作公司发放工资,且从承包合同可以反映出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按月领取该公司的劳动报酬,其公司员工均有造册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全员参加社保,其公司员工***仅是作为群管理员代合作公司在群里发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其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及《2023人员定位使用名单》显示:微信群聊名称为“一线工作交流群(1)”的聊天群有50个聊天成员,被告***在该群内,管理员为***,2021年6月22日至2023年10月13日***在微信群发通知和安排人员工作,2023年2月19日***在微信群发送《2023人员定位使用名单》截图,通知名单内的员工到办公室领取人员定位器,名单内有被告***的名字。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银行卡从2021年7月18日开始直至2023年8月20日基本每月有收到户名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某尖山项目部的账号发放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原告与某尖山矿之前是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2023年签订的第二份《连平县某尖山铅锌矿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是某尖山矿直接雇佣并管理的,原告不参与管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代发放,原告与某尖山矿不存在管理混同的情况,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可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以及劳动报酬支付、劳动管理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南源公司作为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调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显示原告作为承包方与某尖山矿签署了合同,承包某尖山矿各中段井下采掘工程,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尖山矿续签了第二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虽原告称第二份《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未履行合同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在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承包采矿的事实,而被告称其工作岗位是装矿工,工资按件计发,由原告驻某尖山矿项目部按月分两部分发放,工作地点和住宿地点都在连平县某尖山矿区内,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某尖山矿之间如何履行合同和管理用工是其内部约定,但被告受到矿区的劳动管理,从事与原告业务内容有关的劳动,并领取原告发放的报酬,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满足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从2021年6月9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可知,被告的工资最早是在2021年7月18日发放的,因此可推测被告的入职时间最早可追溯至2021年6月;又因绝大部分工资汇入的时间均为每月中下旬,结合被告庭审时称每月工资在15号左右发放,有时会延迟的说法,本院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21年6月15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6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