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497XK。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4757400M。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
上诉人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次某,被上诉人浙江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博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案号为(2021)藏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该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证实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2.上诉人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首先,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均源于双方签订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布岩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均基于被上诉人依此对西藏加查县邦布岩金矿进行采矿、出矿工程、开拓、采切、探矿工程的掘进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这一相同事实,均基于双方之间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布岩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的本诉与上诉人的反诉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赔偿案涉工程质量损失。双方诉讼请求相互对立,互不兼容。由此证实,本案双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本案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理由不当。首先,上诉人提起反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证实,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故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实质上仍系在本诉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基础上的抵销主张,不具有新的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应属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藏05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但对该民事裁定是否可以提起上诉,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并未告知。显然该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不当。1.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依据是案涉合同第八条,而第八条约定是由被上诉人先行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再行支付进度款。本案事实是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进度款的问题。2.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未对利息进行具体约定。故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受理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程序违法,认定利息不当。故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南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受理被答辩人反诉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该法条实际已经指明了反诉不予受理以后的被告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即另行起诉,而不是上诉。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书格式中裁定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书也没有可以上诉的内容。如果司法实践中对于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允许被告上诉,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势必会造成对本诉诉讼秩序的破坏。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作出的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以上诉,本案一审法院对不予受理被答辩人反诉作出了裁定,裁定阐述了为什么不予受理的理由,如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以提起上诉,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未提起上诉,证明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反诉的理由是认同的。故被答辩人现以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双方达成的《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布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但从合同履行开始,被答辩人就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答辩人款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给付劳务费前答辩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条件。同时,现有证据-《协议书》也可以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未付款的理由不是因为答辩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被答辩人恶意拖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已在2019年12月31日到期,并且双方已在合同到期前分期对劳务费作了结算,被答辩人自结算完毕之时就负有即时给付的义务,货币具有时间价值,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自2020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浙江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西藏博盛公司支付拖欠采掘工程款6,532,400.0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博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2018年1月31日、2019年8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邦布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掘工程的承包形式、合同价款、采矿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浙江南源公司依约完成了采掘工程。2021年2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协议书》,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采掘工程尾款为7,052,400.00元,并于签署之日西藏博盛公司向浙江南源公司支付采掘工程款500,000.00元,之后西藏博盛公司向浙江南源公司支付采掘工程款20,000.00元,现尚欠采掘工程款6,53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浙江南源公司与西藏博盛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浙江南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矿山施工资质,应属合法有效。
民事案由具有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浙江南源公司承建西藏博盛公司位于西藏加查县洛林乡的邦布金矿采掘工程,因拖欠工程款所引发的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202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在浙江南源公司依约完成采掘工程后,针对已完成采掘工程的工程款尾款数额进行结算,该《协议书》确认了西藏博盛公司尚欠浙江南源公司采掘工程的工程尾款金额,且该《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原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并于签订之日西藏博盛公司向浙江南源公司支付了采掘工程款500,000.00元。应属西藏博盛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并履行该《协议书》部分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西藏博盛公司提出对《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未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浙江南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采掘工程施工义务,并由双方按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西藏博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浙江南源公司要求西藏博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532,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江南源公司要求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按3.85%)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西藏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西藏博盛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欠付工程款6,532,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浙江南源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西藏博盛公司提出的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未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532,400.00元,并以6,532,4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2.西藏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是否正确的问题。西藏博盛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程序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一审中浙江南源公司的诉请为判令西藏博盛公司支付拖欠的采掘工程款6,53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西藏博盛公司反诉请求要求浙江南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830,000.00元;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即反诉的目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一般从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是否具有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两方面对是否构成反诉进行判断,本案中西藏博盛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浙江南源公司赔偿损失,该诉求在实质上是对新疆聚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诉请的减少请求,而不具有独立给付的内容,无法到达抵销、吞并或排斥新疆聚鼎公司诉讼请求的目的,西藏博盛公司要求新疆聚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构成反诉;上述建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西藏博盛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损失”的诉请应视为系对新疆聚鼎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而非反诉,一审法院对西藏博盛公司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处理,对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其救济途径为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关于对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定未告知上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西藏博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违反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西藏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西藏博盛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由浙江南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西藏博盛公司再行支付进度款,因新疆聚鼎公司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西藏博盛公司不应支付进度款,且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西藏博盛公司欠付浙江南源公司邦布金矿项目部施工队工程尾款705.24万元,并约定于当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西藏博盛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万元、后又支付2万元,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6,532,400元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西藏博盛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损失责任,浙江南源公司自认于2019年12月退出施工场地,一审法院判令西藏博盛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西藏博盛公司以浙江南源公司未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要求浙江南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出具发票义务。
综上,上诉人西藏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6.8元,由上诉人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仓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