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内0784执异1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在本院执行***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对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称,在***与异议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隐瞒了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和证据,致使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额劳人仲字(202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对(2022)内0784执442***执行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就其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向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额劳人仲字[202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60896元。此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7月-2019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同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金额。缴费基数为5536元,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缴费地点的征缴部门核算;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就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20)内0784民初731号立案受理了该案。2020年9月23日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内0784民初7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额劳人仲字[2020]0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同时代扣代缴个人部分金额,合计缴纳25个月共16688.64元。本院以(2022)内0784执442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该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中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据温州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险种缴费明细清单记载,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的单位工伤保险均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并非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而***在额劳人仲字(2020)08号庭审笔录中主张其自2017年3月份便开始在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工作,前后存在矛盾之处。鉴于申请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交前述相关证据材料,足以影响该案件的公正裁决,故对于异议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异议人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额尔古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额劳人仲字[2020]08号仲裁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第十九条第二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