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21民初75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办公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KM9B33Q。 负责人:***。 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北山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475740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南丹分公司)、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被告南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等共计人民币199694元;2.请求判决补偿原告应得残疾补偿金502026元(35859元/年×20年×70%),扣除保险公司已补偿部分的残疾补助金或伤残津贴234100元外,用人单位还应补偿给申请人2679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属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安全员,2020年10月14日在高峰矿负责161水平南面3号进行排险松石过程中,不慎被落下的松石压伤双腿,经河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分型IIIC);3.右股动脉断裂并缺损;4.右下肢软组织广泛挫灭伤:5.左前足毁损伤。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池劳动鉴定委)鉴定劳动能力为:1.伤残四级;2.无护理依赖。用工方己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伤残津贴正在发放中,申请人还需要3副残疾器具费165000元、每年一次维修维护维修费28500元、康复住院费陪护费5054元、更换器具陪护人员护理费1140元共199694元未支付给申请人。同时保险公司补偿不足以弥补原告应得的补偿金,所以,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偿。就是应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7926元。原告曾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源公司辩称,1.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中被答辩人得到南丹县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后,以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答辩人支付赔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不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本案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4.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有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也得到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项。且本案中被答辩人所遭受的伤害是工伤事故造成,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成为侵权行为中赔偿义务人。5.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辅助器具费、维修费没有经过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需要辅助器具,被答辩人主张前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护理依赖程度,其请求康复住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遭受的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其主张人身损害属于重复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在劳动法上没有相关术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能混用,二者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被答辩人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有关分公司的规定,答辩人属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南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等费用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为被告的营业执照,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在名称、成立日期、类型、营业期限、营业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经营范围等方面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所诉的正是本案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原告在“申请鉴定事项”一栏勾选了“工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选项,但未勾选“工伤安装(更换)辅助器具配置鉴定”选项,能与原告证据6伤残辅助器具证明书、证据8广西增值税发票和证据9德林义肢康复辅具保修卡共同证明原告自费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但未依法事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告证据3(2019)桂122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安全员,与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高峰矿负161水平南面3号进行排松石的过程中,不慎被落下的松石压伤双腿。经河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分型IIIC);3.右股动脉断裂并缺损;4.右下肢软组织广泛挫灭伤:5.左前足毁损伤。2020年12月8日,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丹人社工认决字〔20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河池劳动鉴定委提交《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在该表“申请鉴定事项”一栏勾选了“工伤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选项,但未勾选“工伤安装(更换)辅助器具配置鉴定”选项。2021年5月19日,河池劳动鉴定委作出河人社鉴字〔2021〕67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1.伤残四级;2.无护理依赖。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原告依法获准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职工四级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2022年3月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柳州分公司)处进行了伤残辅助器具安装鉴定并安装了残疾辅助器具,德林义肢柳州分公司于同日开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确定了原告需要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类型、价格、维修费、配置年限,康复期项目及费用等事项,原告据此计算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共计199694元。原告认为该199694元及残疾补偿金267926元应由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补偿给原告,于是向南丹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南丹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南丹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现原告要求南源分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和残疾补偿金等费用法律上无具体规定,且原告引用法律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等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本案。 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可知,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评残标准、赔偿的计算也不尽相同,两者不能互相转换。原告在被告南源南丹分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现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规定承担了相应责任,原告已据此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重标准要求用人单位对其所受到的工伤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出现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认为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应事先向河池劳动鉴定委申请进行“工伤安装(更换)辅助器具配置”鉴定,在征得河池劳动鉴定委确认并出具相关证明之后,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方能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对其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未能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向其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康复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及其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