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3民初4号
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北山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4757400M,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27000075053。
法定代表人:***
委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
委讼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自治县马鬃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458567789,营业执照注册号620923200000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讼人:***,***,均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南源)与被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富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南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富矿业支付拖欠浙江南源的工程款1790763元,支付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二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37888元(1790763元*年利息/3.85%*2年),以上二项合计1928651元;2、被告按照年利息3.85%的利率,继续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经浙江南源与肃北凯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南源为肃北凯富位于肃北县金庙沟煤矿的回风井中5.1M净直径4.5M掘进工程进行施工。浙江南源为此专门成立了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肃北凯富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浙江南源于2017年9月27日,组织相关人员和设备进入肃北县金庙沟煤矿进行回风井掘进工程施工。由于肃北凯富资金不到位,致使一年就应该施工完毕的工程拖延至2020年10月才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总费用经浙江南源与肃北凯富双方核算为944549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7654727元,肃北凯富尚欠浙江南源工程款1790763元。虽经浙江南源无数次催要,但肃北凯富皆以资金困难、法人更换等借口为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工程款。肃北凯富矿的违约与不守信用行为,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凯富矿业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944549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1790763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量共计395米(每米21000元),工程总价款为9012630元,扣除电费231090元、已支付7654727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126813元。3、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涉案工程因浙江南源未履行在先编制验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等义务,导致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4、浙江南源诉请的违约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由于浙江南源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未申请验收,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具备条件。5、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浙江南源未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等票据,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
浙江南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井庙沟煤矿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单位工程取暖表、主要材料差价表、单位工程明细表等,2018年11月1日制作的《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金庙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消单(一)》(以下简称算消单一)、《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凯富矿业金庙沟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一)》(以下简称结算单一)、凯富矿业回风立井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因停工所发生的排水费用说明,2018年10月10日制作的《2017年9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误工费用补助》,2022年1月8日制作的《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开富矿业金庙沟项目部***工程结算消单(二)》(以下简称结算消单二),2022年4月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凯富矿业金庙沟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二)》(以下简称结算单二),手抄版附件1、2、3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驻凯富矿业金庙沟项目部***工程预结算明细单,2022年1月19日》(以下简称预结算明细单),《回风立井分佈分项资料弟一部分》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结算单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因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浙江南源与凯富矿业双方负责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同年9月27日浙江南源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入凯富矿业所指定的地点进行回风立井挖掘工程。2018年2月3日双方补充签订了《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范围与承包价、工期及质量、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提供、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进度和付款方式、误工等。浙江南源以约定分两个阶段施工挖掘了共395米(21000元/米)的回风立井工程,产生工程款9012630元。凯富矿业也以“验收通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完成进度的85%工程款”的约定向浙江南源已支付工程款765472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结算单二》及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另查,本院经双方当事人意愿主持调解中了解,双方对总工程量、总工程款、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231090元(一阶段118090元、二阶段113000元)是否已从有工程款中扣除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4项“发包人将按承包人要求提供水、电。.。.施工中使用的电费和火工品费用均由承包人自付”的约定,理应浙江南源自行负担该水费。且以《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进度和付款方式2“施工用水。.。.从施工方工程款中每月扣除”的约定,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有效证据证实该水费231090元是否已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但审理中凯富矿业承认第二阶段水费113000元确实已经从第一阶段所产生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浙江南源主张的第二阶段水费118090元已从第二阶段所产生的工程款中扣除一事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如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2、凯富矿业是否应向浙江南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产生误工费、排水费、塌方费用等430000元的计算标准及依据。
关于如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应在2018年5月24日完工。但对实际完工时间,浙江南源称2020年10月已完工,凯富矿业称2022年10月还在进行案涉工程局部维修作用,同年11月才将工人撤出,材料和设备仍遗留在施工现场,且浙江南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凯富矿业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所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浙江南源与凯富矿业均未向法庭提供可信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应以双方核算并签字确认的结算消单(二)的出具时间,即2022年4月8日为节点。
关于凯富矿业是否应当向浙江南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但实际完工或竣工期均超过240日历天。就浙江南源主张,工期延长是因为凯富矿业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浙江南源未按时完工。据2022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第二阶段147.4米的工程款并签字确认,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工程分两个阶段施工,第二阶段应当为最后阶段,即回风立井395米全部挖掘完工。凯富矿业称浙江南源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流程申请验收,故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浙江南源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浙江南源已完成施工后,凯富矿业作为发包人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相应验收、结算工作,若工程一直得不到验收、结算则会使本案合同之履行陷入僵局,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获得工程款,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凯富矿业应当向浙江南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本院以2022年4月8日,也就是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的第二阶段147.4米的工程款项视为凯富矿业向浙江南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10月1日,即6个月的逾期工程款利息。
关于产生误工费、排水费、塌方费用等430000元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的问题。浙江南源提出的上述费用不包括主合同及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虽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误工费补贴》(2018年10月10日)、《结算消单(一)》(2018年11月1日)、《结算单(一)》(2018年11月1日)、《排水费用说明》(2018年11月1日)、《结算消单(二)》(2022年1月8日)、《回风立井分佈分项资料弟一部分》等证据,单均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凯富矿业亦不予认可,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浙江南源提出的误工费、塌方费用、排水费等430000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立井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浙江南源依约履行了回风立井挖掘工程,凯富矿业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就双方均无异议并认可的回风立井挖掘工程总深度395米,每米21000元,计8295000元,以及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717630元工程款,共计9012630元,其中凯富矿业已支付工程款7654727元,符合本案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完成进度的85%工程款。下剩1244903元工程款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应在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向原告浙江南源支付工程款1244903元(总工程款9012630元-已支付工程款7654727元-一阶段水费113000元)。
2、被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浙江南
源矿建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4490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3964.3元(1244903元*0.5年*3.85%),并以工程款1244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79元,由被告肃北县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63元,由原告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