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4民特1号
申请人:甲。
被申请人:乙。
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称:1.请求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仲裁委)作出的(2025)嘉仲字第046号裁决书;2.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甲与乙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及金额为480000元,甲的供货义务及乙的付款义务均履行完毕。甲仲裁提出的43649.05元的货物及金额并非上述合同内的货物及金额,系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合同,并未书面约定仲裁条款,故案涉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案涉《对账单》及材料明细原件存放于乙处,且乙承认项目现场存在清单中的货物。因乙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甲找到出具该份对账单的当事人确认该份材料的真实性,若乙再次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则应当进行笔迹鉴定,嘉兴仲裁委对该份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甲收到仲裁裁决后前往案涉工地进行拍摄,以证明清单中货物的情况,在货物交接之时必定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存放于乙处。现乙隐瞒相关证据致使嘉兴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乙辩称,一、嘉兴仲裁委具有管辖权。本案由甲主动向嘉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甲在仲裁过程中从未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甲因为裁决结果不利于自身而申请撤销由自己发起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买卖合同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嘉兴仲裁委在事实上已经获得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二、乙不存在隐瞒关键证据的行为。甲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对账单》以及材料明细原件存放于乙处或置于乙实际控制之下,其主张无法成立。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存在原件并且提交给嘉兴仲裁委,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第一,《对账单》上只有甲的公章以及乙员工周某签字,该证据只能作为甲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甲所描述的“延伸业务”属实。第二,甲提交的材料明细上盖有甲公章以及“盛某”的签名。乙反复确认核实2024至2025年员工名册以及工资单,从未招录过名为“盛某”的员工,材料明细不具有证明案涉“延伸业务”的证明力,更不属于甲认为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请求驳回甲请求。
经审查查明:嘉兴仲裁委于2025年3月12日根据甲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甲与乙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受理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请求裁决:1.乙支付甲货款43649.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649.0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从仲裁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乙承担本案仲裁费。嘉兴仲裁委于2025年7月9日作出(2025)嘉仲字第046号裁决书。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0日,甲与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向甲采购美的中央空调设备及调试安装,总价480000元;该款项及对应工程结束后,双方又发生延伸业务,但双方对交易数量及金额产生争议而导致仲裁。
乙对延伸业务发生没有异议,但对甲主张的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而该延伸业务双方并未进行确实有效的对账确认,甲提交的证明债权的证据没有原件,且在其后进行补强签字的人员周某也已不在乙处工作,即其签字为职务行为和权限范围因没有证据确实,以及不为乙认可导致债权主张证明不能。庭审中,仲裁庭向甲释明并征询是否需要对其主张的债权43649.05元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甲明确表示不申请。由此,仲裁庭又给予双方补充证据的时间,因此产生上述甲的补强证据。
仲裁庭认为:甲与乙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应予确实信诺履行。
一、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乙主张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显失公平的合同需满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且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订立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乙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主张的货款问题:甲依据《对账单》、报价汇总表及材料明细、补强证据来主张乙支付额外货款43649.05元。然而,如前所述,在判断证据效力时主要考虑三个要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求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甲未能提供原件,乙对签字人周某、盛某的身份及签字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导致甲提供的周某、盛某身份存疑。仲裁庭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甲虽提出可通过电话核实《对账单》真实性,但乙表示不认识该人员,继而无法辩音识人。同时,仲裁程序也要求证据应提交原件或经双方认可的复制件,甲未能满足此要求。因此,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欠付其货款43649.05元的事实。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仲裁费用:鉴于甲未能证明乙欠付货款的债权主张,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仲裁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甲的债权主张因举证不能,导致仲裁庭无法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驳回甲全部仲裁请求,仲裁案件受理费2019元、案件处理费202元,合计2221元由甲承担。
本院认为,甲以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裁决的事项双方是否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甲以《购销合同》为依据向嘉兴仲裁委提起仲裁,嘉兴仲裁委受理后,甲、乙均未对仲裁庭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双方均同意将本案案涉争议由嘉兴仲裁委进行裁决,嘉兴仲裁委依法有权对本案进行仲裁。甲以本案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乙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主要是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而未向仲裁庭提交,同时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而未提交。本案中,甲认为《对账单》、材料明细的原件由乙掌握,但《对账单》、材料明细的制作人均系甲,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原件已交给乙且仅为乙掌握。甲另提出在货物交接之时必定有交接的证据材料存放于乙处,但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种材料为乙所隐瞒,故甲提出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仲裁庭是否对《对账单》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系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甲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