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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7585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6日、202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8851.06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88851.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约定对货物实际数量的确认及价款的结算均由被告指定人沈某签收。而原告从未提供过由沈某签字的送货单以及结算单。所以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第二、原告在本案当中存在一个虚构债务的行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产品并负责安装。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长睦单元R22-10地块中学工程,地址在杭州市三义路与长睦路交叉口。合同总价款为1482918元(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及期限:设备发货前支付该批设备款70%,到货后一周内支付剩余30%设备款。安装部分:安装进场前支付安装费70%,工程安装完成并验收通过后支付安装款的2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付清,保修期为2年。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被告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网银、转账支票。被告指定沈某对货款进行签字确认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货款1194066.94元。后,原告为催讨空调款,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合同附件2中两台设备的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台的价格跟市场上的价格相差太远,应该是价格标错。原告表示,附件2中,设备型号6ERS0250-HR轮转热回收型高效屋顶式空调机组的价格288233元,设备型号6ERS1560-HR轮转热回收型高效屋顶式空调机组的价格70773元,两台设备的价格系因笔误,写反了,将两者价格调换下就可对上。 根据本院向原告开具的调查令,经原告实地调查,案涉空调的实际安装数量及型号与合同上约定的数量型号均可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且送货单、接收单上均不是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签署,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本院调查的结果,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院的调查下,案涉空调也已经安装完毕,实际安装的空调数量与合同附件中的空调数量均相对应。可以认定原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空调已经全部安装完毕。针对两台空调的价格,原告也提出系价格写反,但是总金额是对的,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194066.94元无异议。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851.06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明确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851.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