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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某某;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5445号 原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闻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5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原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诉讼代理人汪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9842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588.38元(以9350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12日为10588.3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某地改扩建项目工程室内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的地板安装作业,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原、被告于2021年8月6日邮寄补签《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地板安装施工劳务;承包范围为主楼一层及顶层会议室、审判楼1-3层和新建楼1-4层及架空层;承包面积约3170平方米,劳务施工费总价款为90325元;价款支付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结算单公司审核完毕6个月内付至95%,余款交付后保修2年,保修金5%,保修期满一年返还3%,二年后返还剩余2%;被告委派包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协议书的各项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四楼地板基层起砂,经双方协商一致选用单组分材料进行固化处理进行补救,增加施工面积450平方来,优惠后价格为8100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被告出具《施工面积确认单》确定面积为3170平方米。2021年8月6日,被告出具《某地施工结算单》确定劳务施工费总金额为98425元。2021年11月10日,被告内审通过确定原告劳务施工费为98425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费984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非适格付款主体,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称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完成施工后未获得劳务款,但事实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案涉工程的核心合同为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石塑地板及运动地板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价款包含材料采购、安装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98425元劳务款的依据是施工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实质是某甲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内部结算材料。被告仅负有向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支付整体价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属于内部雇佣或承包关系,应向某甲公司主张费用,无权直接要求被告付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588.3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赔偿逾期损失,但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付款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缺乏合同基础。被告与某甲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材料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按此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0588.38元,以93503.75元为计算基数无合同依据,起算时间2022年5月11日与被告无关。该时间点既非被告与某甲公司的约定付款时间,更非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原告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损失。3.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履行某甲公司的义务,被告无直接付款责任。原告诉称已按被告要求完成案涉地板施工,事实是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受某甲公司指派,履行该公司与被告购销合同中的安装义务。被告对施工的要求、管理均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并非与原告直接建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施工成果归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相应报酬应向某甲公司主张。即便如原告诉状所述施工存在新增工作量(四楼基层处理8100元),该新增工作量的结算主体仍为某甲公司,原告作为某甲公司的施工班组,无权直接就该部分工作量向被告主张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某甲公司述称,被告及某地项目部要求与劳务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某甲公司按被告的要求把劳务班组***介绍给被告。劳务合同的问题以法院认定为准,某甲公司只是帮忙报价和催款,后面施工验收、施工面积确认是原告和被告(项目部)自行结算的。关于合同材料款的问题某甲公司已经准备另外起诉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工程室内装修项目的地板安装,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 2.施工联系单1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初步工程量及劳务施工费予以确认并同意走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劳务施工费。 3.施工联系单2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合同外增加对案涉项目四楼基层起砂进行固化处理的面积及金额达成一致。 4.施工面积确认单复印件1份、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对案涉项目的地板安装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并与被告就工程总量进行汇总。 5.施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地板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就劳务施工费金额进行确认。 6.结算审批单(内部流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最终确认应付给原告劳务施工费98425元。 7.***与被告材料主管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微信录屏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内初步施工面积及费用、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施工面积及费用进行确认。 8.***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包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5页、微信录屏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施工费、劳务合同、付款进度等事项进行沟通,并多次催要劳务费。 9.包某书面证言1份,证明被告要求材料与施工分开核算,应支付给原告施工费。 10.劳务施工合作协议1份,证明以前原告是挂靠在某甲公司施工,就本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单独进行施工核算,原告与某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并不是代表某甲公司施工。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石塑地板及运动地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材料结算单复印件1份、精装地板结算审批单复印件1份、送货清单复印件2份、退料清单复印件1份、材料面积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包含材料、劳务等服务的费用,并约定了付款需要提交竣工资料、开具发票,并未约定单独支付劳务费。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签字盖章,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9,证人包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10,系书证原件,被告虽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初,被告与某甲公司约定由某甲公司为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提供石塑地板、运动地板材料及安装。为了将地板安装费用走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被告遂将地板材料和施工费分开计算,2021年4月7日11时17分,被告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费某微信发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的某石塑地板及运动地板报价单、某石塑地板及运动地板施工费报价单各一份,两份报价单载明的内容包括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载明的需方为被告,供方为某甲公司。同日16时59分,***微信发送给费某联系单1和联系单2,联系单1载明:需方为被告,地板供方为某甲公司,施工班组为原告,事由为“地板施工费和付款方式”,施工费金额合计86698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以工资形式发放,在施工结束后30天内付钱”,需要施工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联系单1的落款为供方单位某甲公司商务代表***和施工班组***。联系单2载明:需方为被告,地板供方为某甲公司,施工班组为原告,事由为“四楼PVC运动地板基层起砂处理方案”,费用为优惠后8100元(单价不含税),收款人为原告或开化某装饰服务部,选用的材料、工艺等。联系单2的落款为施工班组***。费某回复“这个价格,你和王总沟通好,就可以。” 2021年4月9日8时58分和8时59分,***分别给被告包某(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费某发微信“施工费用的事情,公司咋说”“地板施工费用及付款一事,王总咋说”。同日9时45分,费某微信向***发送了经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的联系单1和联系单2照片,并微信告知***“就按这个,王总已经签字”“包经理那里,我和他说下”。 原告安排人员自2021年4月下旬开始为案涉项目安装地板,于2021年6月18日完工。2021年8月4日10时1分,***微信发送给包某材料面积确认单和施工面积确认单,并微信语音发送“你看一下我这个面积,那个工程量的一个单子,你看一下,如果表格有哪里不合适,数字哪里有问题,你说一下……”施工面积确认单载明的总包单位为被告,施工班组为原告。2021年8月6日8时17分,包某发微信语音给***“余老板,你看一下啊,你看一下啊……你那个签字现在怎么弄是吧,你现在成都又不能回来,这个签字怎么弄啊?……人工上面是你弟弟的嘛,我看了一下……施工办事是你弟弟嘛,那你叫你弟弟签字没事的嘛。”之后***发微信与包某就施工面积确认单如何签字确认进行沟通,问包某如由原告签字确认不行的话,可否采用让某甲公司打印出来盖公章及加盖其私章的方式确认,包某微信语音回复“不要不要叫你这个班组是你弟弟签的合同嘛,你弟弟签字就可以了……”后案涉项目地板施工工程量由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施工面积确认单由某甲公司盖章及被告现场负责人包某签字共同确认。结算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曾将一份经包某签字确认的施工结算单照片提供给某甲公司负责人***,结算单载明:采购单位为被告,施工班组为原告,施工班组已经按要求于2021年6月18日全部施工完成,面积双方确认无误,地板安装施工费90325元、四楼基层地面处理费用8100元,共计98425元。 2021年9月16日10时41分,***发微信语音给包某“老包我的劳务合同咋样啦”。2021年9月24日15时,包某微信向***发送了一份“石塑地板班组合同”(即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班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甲方(发包方)为某地改扩建项目(精装)项目部,乙方(承包方)为原告(石塑地板班组),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结算方法、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价款支付、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内容。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包某催要地板安装费。 另,原告(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过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前言部分载明:鉴于乙方是拥有地板安装施工班组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地板施工业务,甲方为地板供应商,出售地板时需要包含地板安装施工工序,就乙方挂靠甲方进行地板安装施工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的地板施工工程均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安装施工,具体内容以甲方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为准,如需要乙方直接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协议的按该协议履行;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乙方地板安装施工服务期自甲方所承接项目验收结算后质保期结束之日止,如有地板安装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随时进行维修;地板安装施工费由甲方支付至乙方账户,或者乙方个体工商户开化某装饰服务部账户,如需开票则以乙方个体工商户开化某装饰服务部名义开具发票;施工现场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地板安装及四楼基层处理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虽然2021年4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费某向***发送的报价单是以某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是***收到被告的报价单后发送的联系单1落款供方为某甲公司和原告,联系单2落款为施工班组***,应该认定该联系单系***代理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2021年4月9日费某将经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的两份联系单照片微信发送给***,并明确“就按这个”,系被告作出承诺,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的地板安装及四楼基层处理成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地板安装施工费90325元、四楼基层地面处理费用8100元,共计98425元。联系单1约定地板安装施工费在施工结束后30天内付钱,双方2021年6月18日已完成结算,应认定被告逾期付款。联系单2对于基层处理费用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故亦应认定该费用被告逾期付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8425元并以9350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8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3503.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