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2478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系平湖市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2024)浙0482民诉前调5915号案件转正式立案而来,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2025年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684259元,并以未付保修金金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保修金6842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平湖某地块;其中合同第12.3条第4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从发包人批准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后因工程需要,双方签订《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27220541元,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即为11361027元,现工程保修期已超过五年,但被告仍未退还全部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质保金684259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1.关于合同履行的争议。2015年,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只用于备案,不作实际履行。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后续双方又签订了8份补充合同,以上9份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总价款合计225661608元,双方按该9份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约、结算及支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多份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的,应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作为先期签订的备案合同与后期签订的《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因约定的合同金额及质保金条款等均不一致,且备案合同亦与事实履行情况不符,故应以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准。2.关于质保金起算时间的争议。根据实际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工程质量报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因此该项目质保期应以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算,而非原告所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根据实际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3条约定,每次保修款结算前原告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被告方签字认可。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从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算,保修金具体结算支付方式为:保修期满2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3%(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保修期满5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原告,保修金不计息。现原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在质保期内被告收到大量业主投诉、反映存在渗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将该质量问题情况在质保期内也多次联系及书面发函催告原告进行维修,但都未得到原告积极回复及履行保修责任。目前从2019年6月5日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至今,8年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在质保期内,且关于保修款结算前,原告就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也均未向物业公司、被告方提交任何签字认可的文件(如维修报告等),即原告承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些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均未做处理,且双方就保修款并未完成结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构成违约。4.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3条约定,凡属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均属于原告保修责任范围;第3.5条约定,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和用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第4.2.4条约定,如原告不能维修或未能在被告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原告维修质量无法达到被告及业主要求,被告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被告支付原告的任何款项(包括保修款)中扣除,但不解除原告的任何应负的责任。现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在质保期内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维修,但原告均未予以理会,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案涉工程质保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6.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实际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6.7条约定,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些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均未做处理,且双方对于保修款亦未完成结算,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对保修金的扣留及退还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该合同系用于备案。
2.《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场地处理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开工报告1份、竣工验收记录6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3日开工,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的事实。
4.工程结算定案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227220541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举证时也认可了该合同仅用于备案,不作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只是补充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不能证明案涉质保金已达付款条件。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25)浙048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2025)浙0482破11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决定书各1份,证明平湖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浙048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平湖市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为该案管理人。
2.《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补充合同7份、合同清单1份、工程结算定案单1份、结算审定汇总表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备案合同后又于2017年1月5日签订了新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金额及质保金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双方并按照该总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约及结算。
3.“某生活”微信公众号2019年9月3日文章内容截图5页,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平湖某项目)于2019年6月5日正式交付业主,即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于该日进行起算。
4.《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第一次发函)1份、《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的复函》(对方回函)1份、《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第二次发函)及快递信息各1份、《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第三次发函)及快递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平湖某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存在的多处质量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内多方联系并催告原告进行维修,但都未得到反馈,被告及项目小区物业公司并于2022年11月21日书面发函告知原告维保事宜,但原告收悉被告书面告知函后,却未予以认真对待,并复函否认,后续被告又多次联系及书面催告原告进行维保事宜,但原告至今未予以回复及履行保修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审定汇总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合同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同意以2019年6月5日起算质保期。证据4,对2022年11月16日被告发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函件,但对函件中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回函中明确了并未收到被告的报修信息,且原告现场核实后也并未发现被告所称的相关问题,该告知函也无法证明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属于原告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对原告的复函无异议,复函明确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报修问题不予认可,从未收到相应的报修内容;对2024年11月被告发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函是在质保期满后作出,无法证明存在属于原告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对2024年11月21日快递信息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物流信息即被告发函的物流信息;对2025年1月2日发函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函件,但对函件中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发函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对2025年1月2日快递信息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的复函》、2025年1月2日快递信息,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审定汇总表及证据4中的2022年11月16日被告发函、2025年1月2日被告发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合同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2024年11月被告发函及快递信息,原告均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湖某地块的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357519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17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47335159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三部分合同条款附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第2.7条保修期限,约定为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不含防水部分)2年,防水工程(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等)为8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采暖、空调及制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第6.3条质量保修金结算时间,约定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3%(但需扣除两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如有),保修期满5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乙方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每次保修款结算前乙方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合同7份。
202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载明:“2022年11月16日,平湖某客户报修由贵司负责承建的平湖某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2022年11月16日,我司联系贵司授权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但未得到反馈/未能联系到。1.经现场查勘确认,上述问题是因为贵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鉴于该房屋报修问题属质保期内且贵司承担的质保范围,请贵司于2022年11月25日10时前组织维修人员进场履行保修义务,于2022年12月10日17时前完成修复,并通过我司验收。2.如贵司未在上述要求时间内履约维修或修复完毕未通过我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启用第三方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包括该费用的管理费用)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赔付、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贵司承担,且无需另行征得贵司同意。同时,我司将在贵司任意一笔工程款/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前述全部费用。如贵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我司有权继续向贵司追偿,同时我司有权对贵司进行进一步合同范围内的追责。”202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的复函》,载明:“贵司2022年11月16日的《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我司已收悉,经我司维保人员现场查看,现回复如下:1.贵司函中表格所述的报修房号、报修时间、报修问题等信息,我司之前未曾收到过任何报修,函中报修记录内容确不属实,故我司也不存在未反馈、未联系的行为。因此,对于贵司函中所述报修记录的时效性和真实性,我司均不予认可。2.贵司函中所述的房屋报修问题,若在质保期内且属我司质保范围的,我司将根据贵我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应保修条款,安排专业维修人员积极与贵司对接,开展维修工作并通过验收,目前维修工作一切正常有序进行中。3.至于函中非我司施工部位,以及交付后非我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请贵司核实后直接联系相关责任人处理。4.贵司未通知我司、非我司施工范围、非我司施工行为导致、未经沟通联系便邀请第三方直接进场的各类问题,我司不承担维保责任和维修义务,也不认可相应扣款和处罚。5.贵司未经沟通联系而直接邀请第三方进场维修的部位,恐已造成二次扰动以及结构性损伤,我司不承认该维修扣款,也不再承担该部位的维保责任。平湖某自交付以来,项目运行正常,业主反馈良好,我司在维保期内自始至终积极配合维修工作。如有后续问题我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精神继续履行维保义务。”2025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关于平湖某项目总包维保事宜告知函》,载明:“2025年1月2日,平湖某客户报修由贵司负责承建的平湖某项目土建总包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2025年1月2日,我司联系贵司授权负责人/现场负责人,但未得到反馈/未能联系到。1.经现场查勘确认,上述问题是因为贵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鉴于该房屋报修问题属质保期内且贵司承担的质保范围,请贵司于2025年1月3日10时前组织维修人员进场履行保修义务,于2025年1月10日17时前完成修复,并通过我司验收。2.如贵司未在上述要求时间内履约维修或修复完毕未通过我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有权启用第三方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包括该费用的管理费用)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赔付、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均由贵司承担,且无需另行征得贵司同意。同时,我司将在贵司任意一笔工程款/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前述全部费用。如贵司的工程款/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我司有权继续向贵司追偿,同时我司有权对贵司进行进一步合同范围内的追责。”
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双方201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用于行政备案,实际上双方按照《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227220541元,被告支付现金及以房抵工程款合计226536282元,尚欠尾款684259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平湖某地块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双方对案涉工程欠付质保金684259元、保修期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质保金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是原告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8年的防水渗漏水责任仍在质保期内且双方就保修款未完成结算为由主张本案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3%(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外),保修期8年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据此,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6月5日开始起算五年期间已经届满。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68425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8年质保期实际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原告在该保修期内依法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但并不影响其依约向被告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并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的房屋报修问题系质保期内属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的具体维修费用,因此,被告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与合同的明确约定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文所述,原、被告一致确认保修期自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即2019年6月5日起算,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6月25日前支付结算总价3%的保修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使期限,故原告请求在被告欠付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8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2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在684259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平湖某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10元,合计14790元,由被告平湖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