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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6531号 原告:沈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秦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上海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兼董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闻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秦某与被告嘉善某甲有限公司、嘉善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原告沈某、秦某于202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秦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秦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秦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