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02民初9350号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于202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9481.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1948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1日为414966.72元);2.原告对被告在上述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X项目,合同暂定总价4500万元;竣工结算时,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总价后上浮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成价款的90%,被告委托审计并经二审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二年、五年后,14个日历日内按结算造价1%、1%、1%比例支付。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7月12日经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为50124166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为44603442.91元,尚欠原告5019481.43元(含2%质保金,剩余1%质保金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一、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认为除去双方均认可的44603442.9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8章第6条约定,结合某某建筑公司指定的授权签字的项目经理冯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3日签字确认的施工期间电费28679.06元在当期工程款中扣减;2020年5月28日签字确认施工期间电费68978.03元在当期工程款中扣减,上述两笔电费合计97657.09元,应视为某某旅游公司已支付等额工程款。另,某某建筑公司指定的现场授权代表冯某某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合计6笔,共计150万,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第一部分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处授权签字人为冯某某、第三部分第一章第2条、第九章1.1条明确现场负责人为冯某某,《工程结算委托审核订单》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处授权签字人为冯某某,冯某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对某某庄园项目进行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行为,有权处理工程期间电费抵扣工程款、工程收款和结算等全部事宜,前述6笔款项合计150万均有冯某某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开具发票金额时也追认了前述款项,应按已付工程款计算。综上,答辩人合计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201100元。二、关于其他应扣减款项。1.被答辩人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892000元,该违约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2.被答辩人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二年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保修金1002483.32元应扣除,不应支付;3.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旅游公司、某某混凝土三方签署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同意直接扣除220万工程款。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且未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和保修金,其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不能成立,答辩人有权要求调整。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和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应扣除的保修金,且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错误。被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逾期完工违约在先,且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抗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9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XXX蕙花基地(XXX)项目;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总价后上浮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完成,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须支付至已完成价款的90%,委托审计并经二审确认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二年、五年后,14个日历日内按结算造价1%、1%、1%比例支付。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7月12日经第三方审计审定金额为5012416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旅游公司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03442.91元。另,原、被告曾与案外人浙江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同意某某旅游公司直接将工程款220万元支付至浙江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作为某某旅游公司应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但后续某某旅游公司未支付浙江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款项。
另查明,案外人冯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代表和总负责。2019年9月3日、2020年5月28日,冯某某分别在某某旅游公司出具的“减扣某某庄园项目施工电费说明”签字,确认某某旅游公司代扣的某某庄园项目施工电费28679.06元和68978.03元电费在工程款中减扣。2021年9月16日至2025年1月25日,某某旅游公司应冯某某要求,先后将6笔共计150万元款项打入冯某某及妻子刘某某账户,冯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对应的借条和收条。2024年5月8日,某某旅游公司曾向冯某某等人发送《某某庄园项目总包维修问题排查情况》,要求进行维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名下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司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委托审核定单、工程款到账明细、开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付款凭证、流水、减扣电费说明、借条、收条、聊天记录、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已付和应付工程款。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公对公转账金额44603442.91元,本院予以确认;“减扣某某庄园项目施工电费说明”中涉及的2笔电费97657.09元,因合同有约定:“电费由甲方(某某旅游公司)垫付后在乙方(某某建筑公司)当期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且冯某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和项目总负责已签字确认,本院认可97657.09元电费抵扣应付工程款;冯某某及妻子刘某某收取的6笔150万元款项,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完工应扣除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相应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保修金,但其所举证据中要求维修的时间明显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之后,同时原告亦未主张最后一期1%的质保金,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与浙江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工程款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扣除220万工程款,但因浙江丽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相应折抵的条件不具备,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4701100元,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921824.34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工程结算委托审核定单》作出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按照双方约定“委托审计并经二审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7%的具体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8月3日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与此同时2%的保修金1002483.32元也已经符合支付的条件。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其的延迟事由,则其应就自该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础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以4921824.34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于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十八个月法定最长保护期间,故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1824.34元及违约金(以4921824.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1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