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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浙1102执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830号3号楼三层31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04729997。
法定代表人孙丽勇。
委托代理人郑国焘,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10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股权、有价证券及公积金。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230元,本院已扣划,扣除法院费用后无余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2年6月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180000元及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1102执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宋云生
执 行 员 毛昕昕
执 行 员 叶兆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 书记 员 钟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