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昌方晨钢管租赁服务部、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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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988号
原告:遂昌方晨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金溪村下坑口土地石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E2DHJ3A。
经营者:方正,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石牛路326-1号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804729997。
法定代表人:孙丽勇。
原告遂昌方晨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方晨服务部)与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晨服务部经营者方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晨服务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1974443.1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974443*0.8%*7=110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因承建松阳县茶香小镇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品及租金、价格、租金计算方式;2.提货方式及运费承担;3.租赁物修理材料费的承担和价款;4.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及时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钢管套管、顶丝等。起初被告方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租金,后因发包方工程资金断链、工程停工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租金一再拖欠。至2021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74443.18元。现发包方已将工程承包施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嘉城公司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城公司因承建浙江松阳茶香小镇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套管、顶丝。2019年12月14日,方晨服务部为甲方,嘉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每m/天0.014元、扣件每只/天0.011元、钢管套管每m/天0.011元、顶丝每只/天0.08元,租赁数量按实发数。提货方式: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局面清单给甲方。按时到甲方验收提货(乙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把关租赁物资质量的验收),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提供租赁物品不能按要求时间到场,甲方需承担乙方的工程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盖有原告服务部公章,乙方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乙方由吴军伟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志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品。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租赁费80000元、2020年7月19日支付租赁费90000元、2020年9月26日支付租赁费160000元。至2021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974443.18元。吴军伟在合同总结账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费单、合同总结算单、转账记录、本院对吴军伟作出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录音录像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由原、被告公司盖章,应属合法有效。吴军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下,应视为其能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合同涉及的租赁事宜。其在合同总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974443.1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现原告以所欠租赁费用按0.8%计算7个月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056元未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方晨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用1974443.18元及违约金110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被告浙江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春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季璞钰
书记员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