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8003号
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4097K),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敬业路1068号4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565859875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砚下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9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31日、6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砚下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3404.60元及利息损失(从竣工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202566.4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项目人员未退出的经济损失140370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接受村民委托,进行安置房代建邀请招标。原告中标后作为代建方,接受被告委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此后,被告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向建房户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经造价部门审定,主体工程造价为29786979元,附属工程造价74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83675元,指挥部孙经星向***支付5037831.20元。附属工程已支付7022068.20元。另外,***向指挥部孙经星支付15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923404.60元(29786979元+7460000元+1520000元+3000000元-25783675元-5037831.20元-7022068.20元)。
被告砚下村经济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系返回地安置工程,属民生工程,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期严重延误,不得不让拆迁安置户入住。被告本已决定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但考虑到本案面临急需解决的竣工验收问题,被告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及早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希望通过法庭主持,组织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付的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经建房户表决通过,被告砚下村经济合作社决定对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砚下村住宅景观及附属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2012年2月9日,原告**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建设按照补充协议执行。而后,原告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第三人***负责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开始施工,2014年2月7日,案涉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预验收。2014年11月20日,附属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5月18日,附属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施工完毕确认书,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予以确认。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向建房户交付房屋。2016年8月25日,经瑞安市安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9786979元,附属工程造价7460000元。2023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签署一份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主要内容如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41466979元,其中包括,建房工程款29786979元,附属工程款7460000元、保证金2700000元,汇款1520000元;被告已支付各项款项38828661元,尚欠款项263831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要求邀请招标的申请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完毕确认书、《补充协议》、(2020)浙0381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结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砚下村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已经双方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交付建房户使用,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案涉工程于2016年即已交付使用,原告同意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65%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项目人员未退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38318元(已包含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以2638318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90元,减半收取24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45元,由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2.50元,由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772.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