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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设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某某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988号

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朱盛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广,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捷,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

法定代表人:谢荣斌。

被告:**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8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限系砚下村代建户,系砚下村砚和锦园5幢2单元501室业主。2011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全权委托第一被告进行邀请招标代建。原告中标后作为代建方,接受俩被告的委托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应交工程款187580元,期间第二被告已交7期工程款,剩余47580元至今未交。现原告已完成代建义务,俩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俩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故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上由原被告主体身份、中标通知书、结算名单等证据为凭。综上,俩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因此,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你院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并判准如诉之请求。

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代建关系的事实;4、施工完毕确认书,证明原告的代建义务完成;5、安置房结算名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土建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施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7日,附属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限作为本市锦湖街道砚下村一期工程的业主之一,经全体业主商量决定后,委托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2年4月1日,原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为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律、行政法规对代建人的资质并无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经与被告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7580元,故被告**限与被告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林邦昌

人民陪审员  孙治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