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24民初4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495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开化工业园区泰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23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1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9年7月22日,本案因原告提供涉黑涉恶线索移交开化县扫黑除恶办公室侦查,故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款项294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以294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为25020.62元);3.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9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设计、安装并于2015年11月14日前完成施工,同时进行了设备移交。设备移交后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原因一直未能进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686000元合同款项。为了避免填料、曝气器等设备长期暴露在空气中加速老化,对设备产生严重影响,原告(反诉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2017年2月8日发函及电话多次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往污水处理池内进水,以保护设备等内容。根据合同第5.4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超过两个月,则视同验收合格。现设备移交至今已经远远超过2个月,因此按合同规定应视同验收合格,设备亦在2016年1月15日开始进入质保期一年。按合同第3.1款约定,……环保监测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金额的22%,即215600元,第4次支付:余款8%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两项合计应支付294000元。后期原告(反诉被告)也曾多次发函和电话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虽口头答应,但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答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4日前并没有将工程完工,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基本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先行接收相关设备,便于设备管理,但相关工程并未完工,包括相关工程管道衔接、设备安装及工程的调试、运行。原告(反诉被告)将设备移交视为合同完工,违背合同本意,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按照所谓的合同支付相关工程款,系曲解合同本意。2.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至今未实施完工,亦未进行工程调试,让工程至今暴露在野外。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视为合格”,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全部款项,该诉请于法于理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本诉无理之不当诉请;2.依据合同第2.2条、第4条、第5条、第8条、第11条相关规定,判决并责令被反诉人限期履行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义务;3.依据合同第7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反诉人承担8%违约赔偿责任;4.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与本诉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反诉人因废水工程拟投入建设,后经与被反诉人开化办事处多次协商,双方于同年12月28日正式签订了一份《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技术附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80000元,含废水处理实施涉及(含土建)、施工、培菌、调试等全部内容;甲方(反诉人)土建经乙方(被反诉人)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应完成污水处理的设备、管道、电气及控制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负责污水处理系统土建设计;污水处理的技术调试;为甲方培训污水处理操作工数名;提供污水处理操作规程3份;提供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保证污水处理出水能达到设计标准;负责整个工程的设备安装、技术调试等;乙方提供的设备按技术附件设备清单由甲方验收。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所定合同金额,即第1次支付为合同签订提交土建施工图纸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第2次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第3次环保检测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2%;第4次余款8%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1年后7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被反诉人工程进度款70%即686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反诉人在整体工程未全部连接、未进行调试运行的情况下,出于设备的管理与反诉人协商,即对已安装的设备先行移交代为管理,并承诺2016年春节后继续恢复施工调试。出于诚意,为此双方就部分设备进行了清点交接,反诉人也根据技术要求对污水池注满了水,随时等待被反诉人派员对设备连接后的调试或测试运行。然事后,反诉人无数次电话催联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均未再派施工与技术安装人员前来施工。2016年春节后,反诉人又多次联系要求被反诉人派员恢复施工与调试,但被反诉人却提出“先付款后施工”的无理要求,对反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需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并经“环保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被反诉人竟然不予理睬,致使该工程一直闲置。2016年12月,反诉人在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要求恢复施工,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的请求后,被反诉人终于答应派员前来查看。2017年1月4日,被反诉人委派施工负责人林工来到现场,却意外地因被反诉人与其办事处人员就未支付工程中介费问题自行发生争执,竟然弃工程与合同责任不顾离开,截止诉讼至今未再派员施工,导致反诉人污水工程闲置损失惨重。2017年10月18日,反诉人授权顾问律师致函被反诉人要求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后结算,否则8%质保金视为违约赔偿金处理,然被反诉人仍我行我素。综上,反诉人认为,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有效,被反诉人未全面、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与责任,导致反诉人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显然存在严重过错与责任,于法、于理、于情不符。被反诉人背信弃义、不顾事实,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为了先收工程款后施工的目的,不顾反诉人的工程目的与合理要求,有意拖延工程期间并片面地曲解部分设备移交视为“完工交付”甚至强词夺理地以“视为验收合格”所主张的本诉请求及采取过激的措施,显然属无理之诉,不应得到支持。反诉人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答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主张的反诉状中的事实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不含土建施工;反诉状中提到的注满水,本案中调试前提条件必须是生产污水注入,仅自来水不符合合同中的进水条件也无法调试;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亦未接到任何要求调试的通知;反诉状中称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于2016年春节期间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先付款后施工的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是按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履行义务;2017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的员工遭受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的不法侵害,且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要求修复、维修的内容基本也与合同无关,如其要求提供的产区CAD平面图,产区雨污管线图等都不是合同内容,是其以假借合同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员工进行不法侵害;2.就反诉请求,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并非诉讼请求,不再进行答辩;第二项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已将工程安装完工并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设备移交,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也进行了接收,双方对设备完工、移交的内容没有异议,而就调试而言,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一直不具备调试条件,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也多次通知进水,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已完成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第三项诉请,不具体不明确,且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具体设计施工的内容、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 2.设备移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在2015年11月14日前完成施工,同时进行了设备移交; 3.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验收的函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设备进水保护设备和付款; 4.要求对我司技术人员恶意攻击的致歉和按合同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发函给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要求其对恶意攻击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技术人员致歉并要求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15600元; 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要求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15600元和第四笔工程款78400元; 6.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发送的证据5的《律师函》并予以回复; 7.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对证据6的《律师函》进行回复,告知其理由不成立,并再次催促付款,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8.关于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同意付款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再次催促付款的事实; 9.证人***的证言,其系案涉工程安装的负责人,用以证明安装工程已全部到位,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已对设备进行接收,设备移交清单中未安装部分已在2015年12月5日由其负责现场安装到位。 10、银行凭证,证实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工程款686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1.4条约定了合同范围,合同2.2条中的乙方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基本没有履行,且其工程验收合格的主张曲解了合同的本意,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仅进行了设备移交而非工程移交,且设备移交清单中还有未安装设备,设备移交清单不能视为工程竣工移交清单;证据3被告(反诉被告)泰康公司确实收悉,但该函件并不等同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描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矛盾发生在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与其在开化工作处人员之间,而非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之间,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系恶意攻击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证据5收悉,但该函仅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合同相关函件及陈述所作表述,而非全面、真实情况,不具有参考性;证据6系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回复函件,是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且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7的观点未尊重合同本意,未体现客观情况,合同履行是否到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函件中也可明确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证据8收悉,也体现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先付款后施工的目的;证据9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起诉事实不能成立,首先其未切实履行合同将合同安装分包了他人,而证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也仅是安装了设备,并不知晓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且安装的设备并未进行验收调试。 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技术附件》各一份; 2.设备移交清单一份; 3.2017年10月18日致环龙公司浙中律法顾(2017)第1018号《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 4.2018年12月3日江某(泰康公司保卫科长)施工情况《说明》一份; 5.2018年11月30日***(环龙公司开化办事处负责人)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调整在开环评机构和环境保护工程单位备案的通知》及附《环评机构单位名单》等复印件各一份; 6.2017年11月7日施工现场照片22张、2018年11月27日现场仍未连接安装、设备闲置的相关照片22张; 7.证人江某的证言; 8.证人罗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未按合同切实履行完成设计、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等义务,至今废水工程应安装的设备仍零乱闲置摆放,主要设备未连接安装调试检测;2.2015年11月14日双方为了便于管理对已安装的部分设备临时移交,并非是废水工程竣工调试及验收后的移交;3.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无数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派员施工、安装、调试但原告均未予理睬,直至2017年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第一次派员到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却因其与办事处“中介费”发生争议,弃工程不顾离开至今未再派员施工的相关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1.7条明确进水水质需求,第2.1.2中甲方责任中包括将废水汇集送到污水处理站范围的各调节池,进水管安装并非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负责,第7.5条中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第11.2条进一步说明水质条件是没有达成的,导致本案工程无法进一步验收;证据2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工程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证据3收悉,且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专业回复,其阐述的理由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履行的义务都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4、5中自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证据5中的书证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本案合同现场和现状,且即使现场设备闲置、乱等,因设备已移交,相关保养、保管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承担,闲置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未正常生产导致。证据7真实性存在部分异议,证人关于格栅、液位控制器的描述和安装清单是一致的,但关于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将设备安装到位及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证人***部分陈述不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按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要求指派***到场处理的是与合同无关的内容。该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至今未生产,没有污水产生的事实。其对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或仅系设备移交的意见均系个人评价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8的证人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证言不具有可采纳性。 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举证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举证的证据1、2、3、6,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举证的证据4、5、7、8,本院对其中涉及证人江某的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卷佐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甲方)签订《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范围为含废水处理实施的设计(含土建)、施工、培菌、调试等全部内容;第1.5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80000元;第1.6条约定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二周内完成土建图;甲方土建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遇恶劣天气等不可抗拒原因可适当延期)。合同第2.1.2条约定,甲方负责厂内清污分流,根据设计方案要求将废水汇集送到污水处理站范围内的各调节池;第2.2条约定,乙方完成污水处理的设备、管道、电气及控制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负责污水处理系统土建设计。如调试前有需要甲方配合做好准备工作的,应提前至少五天通知甲方;污水处理的技术调试;为甲方培训污水处理操作工数名;提供污水处理操作规程3份;提供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乙方供应的设备按技术附件设备清单由甲方验收。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按下述进度向乙方支付所定合同金额:(1)第1次支付:合同签订提交土建施工图纸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第2次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第3次支付:环保监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2%;(4)第4次支付:余款8%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从废水处理设施开始运行之日起计算,为一个日历年。在保证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或甲方、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检测发现问题的,乙方应于8小时作出回复,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处理直至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调试自验合格后通知甲方,由甲方向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提出检测验收,系统及其设备机械性能指标、工艺指标经考核达标,并通过甲方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由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即为最终验收。设备机械性能考核应在甲方生产线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设备技术指标及工艺指标应达到性能考核合格的要求并能保持安全、稳定运行。合同第5.4条约定,下列两种情况视同验收合格:一为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拖延超过二个月。二为乙方通知甲方进行环保监测验收,而甲方在60天内仍未进行此项工作,或因水量不足或水质水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通过验收时。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3月30日,7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案涉工程款196000元及98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进行设备移交,设备移交时缺格栅两套及液位控制器1台未安装。设备到位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进行了安装。2016年1月14日,2月4日,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案涉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42000元。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一直未有生产污水产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安装移交,且之后对移交时未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后续安装,而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在其后,支付了工程安装完成后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合同金额40%的款项,可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履行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拖延超过二个月的视同验收合格。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毕至今,一直未有生产废水进入污水处理站范围,不具备调试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主张的进水调试并不要求废水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合同目的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从废水处理设施开始运行之日起计算,为一个日历年。因废水处理设施至今未能开始运行,故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支付为宜。故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合同款215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泰康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合同款2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85元,保全费2115元,反诉受理费1760元,合计9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