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4955A。
法定代表人:徐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亲元,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彩霞,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彩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7月4日,环龙公司连续与高彩霞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其中关于工作报酬、福利,双方约定高彩霞需完成环龙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内容,环龙公司依照所作贡献,并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制定内部分配办法,核发高彩霞工资、奖金及福利。2015年7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其中关于工作报酬、福利,双方约定:1、高彩霞工资为4300元/月,年薪15万元;2、高彩霞需完成环龙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内容,环龙公司依照所作贡献,并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制定内部分配办法,核发高彩霞工资、奖金及福利。2017年10月13日,高彩霞自环龙公司辞职。高彩霞于2018年8月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8]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环龙公司向高彩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75182元。环龙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环龙公司无须支付高彩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的工资差额75182元;2、高彩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龙公司与高彩霞就高彩霞的收入是否存在保底年薪15万元的约定。在环龙公司与高彩霞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环龙公司和高彩霞存在“年薪15万元”的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环龙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向高彩霞支付工资。至于环龙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中关于环龙公司根据考核结果核发高彩霞工资、奖金及福利的约定,该条款与上述年薪15万元的条款并列,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其含义应为经考核后若高彩霞考核结果超过年薪标准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超额部分,故环龙公司主张高彩霞不享有固定年薪的主张,不予采信。环龙公司主张高彩霞在离职后已经作出了放弃考核奖及剩余未发放工资部分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环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从文义上仅能证明高彩霞拒绝参与351国道项目的后续修改,且放弃该项目的考核奖,故对环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环龙公司要求其无须向高彩霞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751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彩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751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环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年薪15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1、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的约定共有两个条款,相互补充说明“年薪15万元”发放的标准。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即高彩霞)工资为4300元/月,年薪15万元”,第2款约定“乙方需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何和内容,甲方按照依照所做贡献,并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制定内部分配办法,核发乙方工资、奖金及福利”。上述两个条款含义是:甲方按照每月43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计发工资,年底时根据甲方考核和效益核发是否应当向乙方发放15万元的年薪,即第2款内容是对“年薪15万元”发放前提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无视合同第二款对于年薪发放要求的补充说明,擅自将其理解为保底年薪,割裂了两个条款之间的补充说明关系,违背了双方约定该两款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对“保底年薪”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审过程中,高彩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高彩霞的工资签收单可以证明,环龙公司与高彩霞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对于15万元的理解并不是保底的含义,尤其是高彩霞2015年的年收入为120500元,如果15万元为保底年薪,那么高彩霞在2015年的收入未满足15万元的情况下仍愿意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就自相矛盾了。而原审法院忽视了这一重要事实,武断地将15万元认定为保底性质。3、原审法院对“保底年薪”的认定违背市场规律高彩霞从事的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考杭州地区对这一类职位同时期的平均薪资水平,15万元已经属于中等偏上的薪资水平,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该15万元为保底收入的话,这一薪资待遇明显超过市场的平均水平。如果15万元为保底年薪,那么法院应当审查环龙公司支付高彩霞如此高额报酬的事实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毫不关心。事实上,高彩霞的工作能力并无特别显著之处,环龙公司没有理由向高彩霞支付如此高额的保底薪资,而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考核超过年薪标准还要发放超额”更是无从谈起。4、一审法院对“保底年薪”的认定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环龙公司在原审中举证,高彩霞在2017年5月2日到5月19日,有11天事假;2017年8月23日到25日事假3天,2017年8月28日至9月13日为病假,上述缺勤时间共计31天。无论是哪一家用人单位,都不可能在员工不能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向员工足额发放工资,否则明显伤害了其他正常出勤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年薪”说法成立,对于员工薪酬发放的前提也应当是员工正常出勤、提供了劳动。但是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时,无视高彩霞缺勤长达31天的事实,未依据该缺勤时间对高彩霞的薪资进行相应的扣减,明显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离职结算的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的微信和QQ聊天记录,在高彩霞离职时双方已经全部结清高彩霞所有薪资,高彩霞也同意放弃所有业绩考核收入,而该考核收入又与年薪发放有因果关系。但是在离职近一年以后,高彩霞不知道出于何种原因,开始否认双方对于年薪的约定,反悔双方在其离职时确认的薪资结算内容。原审法院无视高彩霞前后不一的处理态度,违背了公平、公正处理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环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彩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彩霞辩称:一审判决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报酬、福利条款的年薪15万认定是正确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三条工作报酬、福利的含义,无论从环龙公司自2015年7月4日开始,向高彩霞发放的工资数额还是与之前劳动合同进行对比,均可得知其含义为经考核后,若高彩霞考核结果超过年薪15万元,根据考核结果发放超额部分;考核结果不足15万元的,按年薪15万元发放。且该合同是环龙公司制定,即使存在多种理解,也应当做出对高彩霞有利的解释。如果按照环龙公司的说法,年薪15万元的约定是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15万元年薪,环龙公司怎么会在2016年给高彩霞发放16万多的年薪,而在2015年高彩霞考核结果按年薪15万标准不足时,为何又向高彩霞补足15万年薪的标准?环龙公司与高彩霞未在高彩霞离职时,对高彩霞的工资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根本无法看出双方对高彩霞剩余未发放的年薪进行结算,更没有放弃过剩余年薪未发放部分。而环龙公司何时提起仲裁或者诉讼,高彩霞结合自身工作等情况所安排的,这也是法律赋予高彩霞的合理期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彩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高彩霞2017年1月份到10月份工资发放单一份,欲证明高彩霞在2017年1月至10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数额。经质证,被上诉人高彩霞认为真实性有待核实,工资数额应该是没有问题的。高彩霞已经拿到了2017年1月-10月工资,已经拿到的数额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环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高彩霞在2017年1月至10月已领取的工资数额。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015年7月3日,环龙公司与高彩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高彩霞的工作报酬、福利作出了约定:“1、高彩霞工资为4300元/月,年薪15万元;2、高彩霞需完成环龙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内容,环龙公司依照所作贡献,并与效益挂钩的原则制定内部分配办法,核发高彩霞工资、奖金及福利。”而年薪属年度固定工资。年度固定工资是经营者的“保底”收入,它不与企业业绩挂钩,而主要根据经营者的个人能力、社会消费水平和企业的经营难度等所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按年薪15万元的标准判决环龙公司支付高彩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资差额75182元并无不当。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