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亲元,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颖秀路山大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大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秀、穆丽,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环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解除环龙公司与华特公司人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华特牌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华特公司返还货款67500元给环龙公司、华特公司赔偿环龙公司损失40000元),并驳回华特公司对环龙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龙公司与华特公司合同约定的二氧化氯产生量与华特公司自行测试产量明显不符,充分证明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环龙公司与华特公司签订的《华特牌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二氧化氯的发生量Q=4000g/h,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7日,华特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设备产量测试,测得设备产量约3000g/h”,与一审判决“环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合格”自相矛盾。华特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对设备进行调试,2016年1月28日第三方浙江省肿瘤医院(也是设备的终端用户)发函告知环龙公司和华特公司设备检测不达标,至2016年5月7日华特公司派人自行测试都不达标的情况下(至调试已经7个多月),因此已经充分证明该设备产品质量有问题,经过华特公司多次维修调试均不达标,因此产品不合格。二、余氯结果多少是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至关重要的指标,也是贯穿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过程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重要组成部分。余氯结果的多少直接取决于本案设备二氧化氯发生器产生量,二氧化氯发生器产生量的不足直接导致余氯不达标。第一,华特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4调试交接单(也是华特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的表格)中显示:余氯调试参考值:医院污水3-5mg/l,表格中间测试数据“水质监测(mg/l)”0.5、1、2、3、3等数据;第二,一审环龙公司提交的证据3《关于浙江省肿瘤医院污水站二氧化氯调试的函》通知华特公司将设备调试达标,证据4《省肿瘤医院关于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若干问题工作函告的复函》也是以余氯的标准来判断设备的是否合格,对此华特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且华特公司是第三方浙江省肿瘤医院指定的设备提供方;第三,一审环龙公司提供的证据8《调试记录》,也记录“余氯仅为0.5mg/l”;因此自始至终华特公司用余氯结果的多少来判断设备是否合格。三、如果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环龙公司及第三方浙江省肿瘤医院没有必要三番五次的发函和电话通知华特公司进行设备调试至达标合格,环龙公司也没有必要另行与第三方杭州华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另外支付价款最终满足终端客户的要求。四、一审环龙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浙江省肿瘤医院污水站二氧化氯设备的函》,2016年5月8日环龙公司要求华特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前换货并安装完毕,否则将解除上述合同不再另行通知,环龙公司已经通知华特公司解除合同,调试长达7个多月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华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环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7500元及赔偿损失40000元。
被上诉人华特公司辩称:一、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一审已经查明:2015年10月27日,环龙公司签署了调试交接单,交接单载明:设备各部件、动力水满足调试条件:设备运行情况均正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7日内由需方(环龙公司)负责验收,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在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环龙公司未在7日内进行验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环龙公司自行承担,即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二、环龙公司所称的余氯标准、污水处理量与华特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关联性,环龙公司及其终端客户要求的余氯标准、日污水处理量并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华特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余氯的结果多少与很多因素存在关系,环龙公司仅以余氯结果多少来认为涉案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三、环龙公司从第三方购买设备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环龙公司从第三方购买设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华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由于环龙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华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对其主张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环龙公司支付设备款6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l、解除华特公司、环龙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华特牌二氧化氯发生器购销合同》;2、华特公司返还货款67500元;3、华特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华特公司、环龙公司签订了《华特牌二氧化氮发生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特公司向环龙公司供应2台二氧化氯发生器,型号为HTF-4000,规格为华特2000,单价为67500元,总价为13500元,最终用户为浙江省肿瘤医院污水站,华特公司指导安装、调度;交货地点为浙江省肿瘤医院(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桥广济路38号);合同盖章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余款或货到6个月内付清余款(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货到后10日内需方依据装箱单验货,10日内未向供方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合格;供方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7日内由需方负责验收,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终生维修,仅收取成本费;需方逾期不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8日,环龙公司支付了67500元货款。2015年7月,华特公司发货至浙江省肿瘤医院、并安装完毕。2015年10月27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环龙公司签署了调试交接单,交接单载明:设备各部件、动力水满足调试条件;设备运行情况均正常。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肿瘤医院向环龙公司发送《关于浙江省肿瘤医院改建污水站项目提请接工环保验收的回复函》,函称:环龙公司为该院改建污水站项目的施工方,对于环龙公司提出的该项目提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事宜,答复如下:l、该项目日污水处理量设计规模为1800m/d,但在设备调试中,根据电磁流量计读数显示,发现1#提升泵的处理能力仅为18m/h,与2#、3#、4#提升泵的30m3/h比较,设备故障频发,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影响正常使用;2、余氯(mg/L)无法满足疾控检测标准。在二氧化氯发生器频率己达125上限的情况下,对水样余氯进行检测后发现余氯仅为2mg/L,根据省疾控要求,余氯应在4-6mg/L之间,且目前污水处理量仅为600m/d。若按日污水处理量1800m3/d的设计规模来看,余氯(mg/L)远无法满足疾控要求,影响正常使用;3、罗茨鼓风机存在设备故障。本项目废气设计处理能力为3000m/h,调试中,鼓风机在运行后存在皮带磨损严重,甚至断裂等现象。请贵公司联系设备厂家,及时检查风机是否存在皮带打滑,电机与皮带轮是否平行等造成该故障的原因。此后,环龙公司要求华特公司进行调试。2016年5月7日,华特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设备产量测试,测得设备产量约3000g/h。2016年5月8日,环龙公司发函给华特公司,函称:2016年2月要求华特公司使设备达到技术指标要求并正常运行。华特公司虽派员前来调试,但都未能实现,至今设备仍不能达到技术指示要求,导致整体工程无法验收,同时要求华特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前换货并安装完毕,否则将解除上述合同不再另行通知。华特公司收函后未予理会,环龙公司亦未支付货款,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特公司环龙公司间签订的《华特牌二氧化氮发生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华特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对此,该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运行正常之日起7日内由需方负责验收,逾期不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环龙公司在华特公司安装设备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后七日应按约进行验收。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环龙公司签署了调试交接单,交接单载明:设备各部件、动力水满足调试条件;设备运行情况均正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验收条件已具备,但环龙公司未在七日内进行验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二、环龙公司辩称设备产生的余氯无法满足“余氯应在4-6mg/L之间”的疾控检测标准,从而认为华特公司交付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不论环龙公司所称的疾控检测标准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该法院认为,余氯结果多少与很多因素存在关联,不能单以余氯结果多少来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因此,环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不合格。综上所述,环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环龙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环龙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特公司设备款6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华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环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华特公司负担113元,由环龙公司负担1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环龙公司负担。华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环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在2016年10月由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验收合格,其中总余氯都在10以上。证据2、快递面单,证明环龙公司将证据《关于浙江省肿瘤医院污水站二氧化氯调试函》已经快递给华特公司。证据3、《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化学法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证明行业标准对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产量、型号含义、产量不低于额定值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华特公司提供的二氧化氯发生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华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华特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华特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华特公司没有收到这份东西。证据3、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已经阐明了,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符合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并无华特公司的签收信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华特牌二氧化氮发生器购销合同》项下的二氧化氮发生器的产量额定值为4000g/h。因环龙公司项目整体工程无法验收,环龙公司自行更换了二氧化氮发生器,并支出价款40000元。二审期间,环龙公司认可华特公司所供设备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且无法修复。
本院认为:案涉《华特牌二氧化氮发生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华特公司已经向环龙公司供应了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相应设备在调试运行半年余经华特公司现场测试后测得设备产量约3000g/h,而案涉合同约定的二氧化氮发生器产量应不低于额定值4000g/h,据此可以认为华特公司供应的二氧化氮发生器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但鉴于环龙公司主张的“余氯应在4-6mg/L之间”疾控检测标准并非案涉合同的约定内容,且余氯结果多少与较多因素存在关联,故基于相应设备的质量瑕疵尚无法径行认定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后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而环龙公司自行更换设备后于二审期间明确华特公司所供设备已经无法使用且无法修复,该设备的现状显系环龙公司自行使用或保管不善所致,故本案不宜认定华特公司应当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环龙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环龙公司仍应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67500元。此外,因华特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环龙公司无须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同时,在环龙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自行更换设备的损失为40000元的情形下,华特公司应当基于其自身的设备质量瑕疵向环龙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设备款67500元。
三、驳回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40000元。
五、驳回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负担224元,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负担456元,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山东山大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分公司负担869元,由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2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