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开化工业园区泰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1479223172。
法定代表人:陈剑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4955A。
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亲元,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环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中,本案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恢复施工,落实配套工程设备整体安装与启动整体设备的调试,完成环保检测,履行最终验收与竣工交付义务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各项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断章曲解合同本意,依据无效条款约定,裁判支付部分合同款于法无据。1.2014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技术附件》非一般民商合同,内容虽然包含建设工程的设计、实施,但涉案废水工程涉及环保废水的处理工程项目必须经国家环保部门依法检测验收,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涉及验收合格与否非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工程验收”5.4中的两种情况视同验收合格的条款约定,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2.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2%”,并判决上诉人依据该约定支付215600元明显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第3次支付:环保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2%”,故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的检测取得合格条件,才是支付该22%废水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为了实现上诉人企业废水排放并达到环保,本案是专业性、法律性要求特别高的专项环保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仅为了工程款的结算与便利,在合同中与非专业的上诉人私自约定“视同验收合格”情形条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原审未依法客观、公平认定涉案事实,采信证据存在偏袒。1.原审及双方在庭审过程均到施工现场查看,均客观证实该工程未实际完工、设备一直闲置存放。庭审过程,原审协调双方调解多次的方案均涉及何时恢复施工及工程款按进度如何兑付、落实环保检测的问题,客观证实工程现状与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要求。但是,原审对此并未引起关注,判决仅从被上诉人合同款是否应当支付考虑,未从双方签订合同追求的合同目的与公平保护出发,未客观认定设备是否己经安装完毕还是未安装到位,被上诉人己否完成合同任务还是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22%付款条件是否真正成就。上诉人原审反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据合同限期履行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义务,设备安装到位、进行调试运行设备检测。原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污水”而不能检测,忽视了设备安装未完工,忽略设备调试的合同要求等客观事实。2.原审忽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引起关注并进行客观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进行调试自检,反而把未“调试自检”的过错以“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要污水的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应通过甲方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原审对这一强制性规定应检测而未进行予以忽视,对双方应当签署而未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最终验收约定的条件予以忽视。3.原审采信证据明显不当。上诉人原审依法提交了8项证据,其中第6项证据反映工程现场的设备未完成安装、设备闲置的事实被忽视,涉案证人均当庭作证,原审草率地作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显然有违客观涉嫌偏袒,对上诉人反诉请求的客观事实依据及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等,判决驳回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于法无据,遗留的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障。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权利提起的反诉请求,反而判决上诉人提前支付22%的合同款,虽然保留了8%的质保金。但令人费解的是如该判决兑付后,该合同是否存在继续履行或已经实现合同目的而终止?上诉人废水处理工程的合同目的与后续保障如何实现?被上诉人未切实履行合同安装义务及后续工程与技术调试义务该由谁继续履约完成?质保金支付期限从何算起,支付以什么为条件,成就的标准及依据是什么等等?原审判决结果存在众多令人费解的隐患。
环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项目未能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根本原因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废水而导致后续的设备运行、调试、环保监测、最终验收无法进行。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通知上诉人进水,但截至今日未能进水,因上诉人自身违约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设备移交给上诉人已经四年多,远远超过设备一年的质保期,一审尽管质保金未能支持,被上诉人考虑到讼累,所以也就未上诉。二、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提到“涉案废水工程涉及环保费用的处理工程项目必须经国家环保部门依法检测验收”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具体哪部法律、哪个条款;即使有该规定,也是针对业主单位,再者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表达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付款条件的成就,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2.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环保监测合格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验收合格则监测肯定已经合格。因此亦视为监测合格,也即2016年1月14日为视为验收合格日,因此合同第三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环保工程监督管理完全失去了法律保障意义之说,环保工程及施工企业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法律予以规定,无法逃避或者丧失。3.双方设置“视同验收合格”的约定,是为了防止上诉人怠于验收,是为了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所设,并非私自约定,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4.原审张同标出庭是为了证明设备移交时缺格栅两套,以及液位控制器一台进行了后续安装,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林忠秒,其有二级建造师资质,该项目是一个团队合作,并非一个人即可完成,因此本案工程不存在转包,更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转包给非专业人员的情形。三、原审依法客观公正认定案件事实,不存在偏袒采信证据之情形。1.本案第二笔款项付款的成就条件:是工程安装完成后7天内支付,上诉人在2016年1月14日、2月4日、10月14日一共支付了39.2万,正好是合同总金额98万元的40%,结合2015年11月14日《设备移交清单》,该清单最后一列中备注是合格,该清单与合同中附件五、主要设备一览表是完全一致的,及清单中未能安装的后续安装,所以本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由上诉人验收为合格,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未安装到位的问题。2.本案是“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必须进入污水进行检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污水检验的责任转嫁给了上诉人的说法更是离谱,难道本案合同中要处理的污水由被上诉人自带?提供污水本身就是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并且是被上诉人进行污水处理的前提条件。3.工程安装已经完工,未能调试和由上诉人向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提出监测验收等后续合同内容,是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三、原审判决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到的遗留问题,不是本案也不是法院应该考虑的问题,法院只是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诉请予以驳回。四、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完成环保检测,履行最终验收”,与其原审反诉请求不一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应当不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康公司支付环龙公司合同款项294000元;2.泰康公司支付环龙公司以294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为25020.62元);3.泰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泰康公司在原审反诉请求:1.判令环龙公司限期履行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义务,环龙公司承担8%违约赔偿责任;2.由环龙公司承担反诉与本诉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甲方)签订《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异地GMP新建工程废水处理工程300?/d设计、实施合同》。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范围为含废水处理实施的设计(含土建)、施工、培菌、调试等全部内容;第1.5条约定合同金额为980000元;第1.6条约定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二周内完成土建图;甲方土建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遇恶劣天气等不可抗拒原因可适当延期)。合同第2.1.2条约定,甲方负责厂内清污分流,根据设计方案要求将废水汇集送到污水处理站范围内的各调节池;第2.2条约定,乙方完成污水处理的设备、管道、电气及控制仪表的采购、安装、调试,负责污水处理系统土建设计。如调试前有需要甲方配合做好准备工作的,应提前至少五天通知甲方;污水处理的技术调试;为甲方培训污水处理操作工数名;提供污水处理操作规程3份;提供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材料;乙方供应的设备按技术附件设备清单由甲方验收。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按下述进度向乙方支付所定合同金额:(1)第1次支付:合同签订提交土建施工图纸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第2次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第3次支付:环保监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2%;(4)第4次支付:余款8%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1年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从废水处理设施开始运行之日起计算,为一个日历年。在保证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零部件;或甲方、当地政府环保部门检测发现问题的,乙方应于8小时作出回复,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处理直至符合环保部门的要求。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调试自验合格后通知甲方,由甲方向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提出检测验收,系统及其设备机械性能指标、工艺指标经考核达标,并通过甲方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监测验收合格,由甲乙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合格报告后即为最终验收。设备机械性能考核应在甲方生产线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连续稳定运行72小时以上,设备技术指标及工艺指标应达到性能考核合格的要求并能保持安全、稳定运行。合同第5.4条约定,下列两种情况视同验收合格:一为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拖延超过二个月。二为乙方通知甲方进行环保监测验收,而甲方在60天内仍未进行此项工作,或因水量不足或水质水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通过验收时。合同第7.1条约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使本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则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15年3月30日,7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案涉工程款196000元及98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进行设备移交,设备移交时缺格栅两套及液位控制器1台未安装。设备到位后。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进行了安装。2016年1月14日,2月4日,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案涉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42000元。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一直未有生产污水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环龙公司对相关设备进行了安装移交,且之后对移交时未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后续安装,而泰康公司在其后,支付了工程安装完成后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合同金额40%的款项,可以认为,环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义务。泰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环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故,泰康公司要求环龙公司履行安装调试及竣工交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拖延超过二个月的视同验收合格。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泰康公司在工程安装完毕至今,一直未有生产废水进入污水处理站范围,不具备调试条件。泰康公司主张的进水调试并不要求废水的意见,与合同目的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同验收合格。泰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质保期从废水处理设施开始运行之日起计算,为一个日历年。因废水处理设施至今未能开始运行,故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质量保证金应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支付为宜。故泰康公司应支付环龙公司合同款215600元。环龙公司要求泰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合同款2156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085元,保全费2115元,反诉受理费1760元,合计9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环龙公司负担1992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康公司负担79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环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负责人林忠秒系环龙公司聘用,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并非泰康公司所主张的林忠秒属于无资质挂靠施工。泰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忠秒的二级资质证书取得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无法证明林忠秒在2014年就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本院审查认为,林忠秒取得二级建造师资质的事实可予确认,且可以认定林忠秒受被上诉人公司聘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效力。首先,本案双方主体适格,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公司,其应当对环保工艺和标准要求具有较高认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具备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视同验收”条款违反环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因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对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主体赋予公法上的义务,并不直接适用于本案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林忠秒挂靠被上诉人公司施工,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前,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案涉环保工程的设备安装。首先,2015年11月14日由上诉人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的设备移交清单,与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五的“主要设备一览表”一致,可以认定合同设备安装到位,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也证明在2015年12月5日到上诉人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其次,上诉人分别在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0月14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42000元,支付总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安装完成后的进度要求。此外,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10月11日三次向上诉人发函,函文均称案涉环保工程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因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造成设备无法调试、验收,由此催讨工程尾款,而上诉人在2017年10月18日的回函中未见否认设备安装完毕,仅是主张“环保监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金额22%”“8%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后的七天内付清……”,综上各项因素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案涉环保工程的设备安装。
第三,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基于前述两项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视同验收合格”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设备安装。作为环保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的调试必须满足污水进入、排放标准,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满足检测需要的污水,显然系其单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合同第5.4条“下列两种情况视同验收合格:一为乙方安装完毕,通知甲方进水调试,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进水或无调试条件,拖延超过二个月”的约定,上诉人关于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竣工交付的诉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条件成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浙江泰康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