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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817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XX限价房和山海关东区保障房项目送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84747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送货时间最迟为2014年,原告也没向我公司主张过诉讼标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建筑项目的钢筋、水泥等材料应有合同并由我公司盖章,并有发票,因为项目是要计算成本入账的。我公司没收到过水泥,也没有收到原告送货单,如果有公司财务会入账,但到目前公司财务也没有原告送货单、发票,没有我公司的对账确认,仅凭项目负责人***签字,并且数额较大,时间又远超法定诉讼时效,同时也没有向公司催要过货款,是无法证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我公司在2016年之前的XX和山海关项目负责人,***所签的合同需有我公司盖章,否则不认可。***2016年之后离职,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条不认可,收条中没有我公司盖章,收条书写时间跨度超过二年,这二年中***没有支付货款而原告却一直供货,不符合常理。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水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我公司材料都有公司统一的合同和入库单,并有指定签收人并加盖公章。原告应向***主张权利,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给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港区XX限价房项目和山海关东区保障房项目提供水泥,该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提供的水泥送至上述工地后,由工地保管员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签字验收,并定期结算。 供货期间,***分别在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31日、6月27日、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XX工地水泥款77115元、山海关东区保障房工地水泥款83382元、XX工地水泥款102760元、山海关东区保障房工地水泥款218460元,合计481717元未予支付。 后原告多次与***电话联系催要水泥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均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而引起的纠纷。经核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供货合同。根据三方陈述可知,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海港区XX限价房项目和山海关东区保障房项目的施工方,***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庭审中,***认可原告诉请的水泥款481717元并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论其与***系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该公司均应对上述水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对***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所确认的水泥款481717元不予认可的观点,因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且庭审中该公司也未提供拖欠水泥款的数额系原告与***合谋骗取货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81717元及利息(以481717元为基数,利息自202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