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4940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设“玉泉农民公寓楼”与被告花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花建公司承包施工该农民公寓楼工程。2018年8月,***代表施工班组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由***代表的施工班组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该公寓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工程。协议同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所在的班组已经在2019年12月完成了所有抹灰等工程。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总的工程款为7744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80000元,扣除后期修补费用2000元,尚欠924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花建公司出具班组工资发放清单1份,将以上未付工程款以尚欠工资的形式落实到***及原告、***名下,其中***32400元,原告、***各30000元。2021年12月27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2022)**01撤决字第3号】后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因***无法提供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及结算单的原件,被告花建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认可《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包施工的,认可***的班组在案涉工程中做过粉刷施工的劳务,认可向***出具情况说明、结算单、班组工资发放清单的第三人***是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具体的工作都是由第三人***在操作执行的。鉴于以上情况,***撤回了仲裁申请,***予以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后告知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花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代表的班组与被告花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程签订过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及在案涉工程中做过粉刷施工劳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作为被告花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执行经理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其向***班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工资发放清单等书面文件应是代表被告花建公司的,对被告花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班组的一员,自始至终参加了***班组在案涉工程中的整个粉刷施工劳务作业,被告花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予清偿。 被告花建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2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本案事实情况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联系对接,被告花建公司承包,后经第三人***联系案外人***、***负责工程建设,又经***、***联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而后***又将本案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而本案原告为***所雇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一份班组工资发放清单能体现其与涉案项目存在关系,而该份证据并未经被告花建公司**认可,仅是第三人***与***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对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在原告与被告花建公司并无有效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劳务款。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案外人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花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分水镇玉泉农民公寓工程投资、施工一体化项目。后被告花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与案外人***签订《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泉农民公寓楼,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辅料形式。前述承包内部协议发包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花建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原件,被告花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雇用原告、案外人***等人组成粉刷班组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774400元,已支付680000元,扣除后期修补2000元,实际未支付92400元。2019年12月17日,为向被告花建公司申领工程款,第三人***出具班组工资发放清单一份,并由***签字确认,清单载明***的工资为30000元,***的工资为32400元,原告的工资为30000元。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其代表被告花建公司与***签订了《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已经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总的工程款为7744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80000元,扣除后期修补2000元,尚欠92400元,2019年12月10日,其代表被告花建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22年1月4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无法提供承包协议原件,***于2022年6月20日撤回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结算单、班组工资发放清单、情况说明、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01字第3号受理通知书和(2022)**01撤决字第3号决定书、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2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班组工资发放清单提起本案诉讼,该清单系***与第三人***为向被告花建公司申领工程款而专门制作,并非真实反映原告劳务工资的凭据,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实为***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能反映***与被告花建公司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花建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