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3民初479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武盛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设“玉泉农民公寓楼”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花建公司承包施工该农民公寓楼工程。2018年8月,原告代表施工班组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表的施工班组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该公寓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工程。协议同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所在的班组已经在2019年12月完成了所有抹灰等工程。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总的工程款为7744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80000元,扣除后期修补费用2000元,尚欠924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花建公司出具班组工资发放清单1份,将以上未付工程款以尚欠工资的形式落实到原告及***、***名下,其中原告32400元,***、***各30000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2022)**01撤决字第3号】后于2022年4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因原告无法提供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及结算单的原件,被告花建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认可《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包施工的,认可原告的班组在案涉工程中做过粉刷施工的劳务,认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结算单、班组工资发放清单的第三人***是项目部的执行经理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具体的工作都是由第三人***在操作执行的。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原告代表的班组与被告花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中的粉刷工程签订过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及在案涉工程中做过粉刷施工劳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作为被告花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执行经理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其向原告班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工资发放清单等书面文件应是代表被告花建公司的,对被告花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花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予清偿。 被告花建公司答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22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本案事实情况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联系对接,被告花建公司承包,后经第三人***联系案外人***、***负责工程建设,又经***、***联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而后***又将本案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从以上事实可见,原告从案外人***处承揽了粉刷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款应当由***承担,被告花建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被告花建公司了解到,第三人***通过个人付款的形式已经与***结清了案涉项目的粉刷款,原告的主张存在重复起诉之嫌疑。原告提供的《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班组工资发放清单均为第三人***出具,系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中盖的合同专用章由第三人***实际保管、使用,并非被告花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花建公司对于与原告的单价约定、实际施工量、欠款多少并不清楚。而被告花建公司的付款也仅是收到工程款以后根据第三人***的指示付款,并不能以此证明与原告的实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从业务联系到项目对接、应付款项均为第三人***实际操作。2020年4月1日项目竣工验收,被告花建公司与第三人***也已经就案涉项目结算清楚。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粉刷施工承包内部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从该协议载明的合同主体及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桐庐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