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3民初482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花园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道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大厦B座912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6号10号楼2**21层21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河南新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洛玻项目部7#粉刷劳务款180000元整及利息暂计1848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7日为18480元,剩余利息按此标准自202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劳务款24845.6元及利息暂计3783.8元(以2484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4.25%自2019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2日为3783.8元,剩余利息按此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楼层地面清理劳务款4800元及利息暂计680元(以4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4.25%自2019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680元,剩余利息按此标准自2023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由新朝公司从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承包,***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代理人)且从***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坊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洛阳眼科医院对面中州路北150米。约定有具体的劳务内容,按建筑面积75元/㎡计算。花园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劳务款进行出面承担和监管发放,按粉刷班组***与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付给***班组,但每拨款经***签字同意。**本人对原告***粉刷班组外墙面展开抹灰一切人工费进行承担担保支付,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及***出具《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单价及所欠工程价款。截止目前,以上各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款仍未得到全部履行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分包资质,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协商内容《七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坊七号楼粉刷劳务协议》,**的行为应当认为是无权代理,代理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花园公司与新朝公司于2020年4月进行结算,依据该份结算单答辩人并未拖欠新朝公司款项。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认可利息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我是花园公司这个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花园公司履行的委托代付责任,但是在2020年4月26日我们与新朝公司结算以后,我们在2020年6月就已经把新朝公司的款项都付清了。在2020年6月之前我就催***跟***赶紧结算,结算以后把结算单拿过来,当时还有494959.6元的款项是要支付给新朝公司,可以从这个494959.6元里面扣,但是***当时没有提供结算单,所以我们在2020年6月支付了49万多给新朝公司指定的账户(有部分款项是支付给了***以及***),把跟新朝公司的账付清。现在***把2020年12月的结算单拿来,但当时我们钱都已经付清给新朝公司了,所以本案我们不承担委托支付的责任。三、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跟***签的,结算也是跟***进行结算的,我们支付***款项是受委托代付,***跟新朝公司没有签字同意支付的,我们就不能付,况且现在钱都已经付完了。四、建设单位河南**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部出具的《7号楼结算审计报告》,我们是不认可的,这份审计报告我们没有签字**确认过。他们不是第三方审计机构,没有公平公正的进行审计,而且他们也没有工程造价审计的资质。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所承接的,***把从***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又分包给***,***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022年9月14日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中议题二:工程转包、违法分包、信用资质中的相关问题研讨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贵院(2022)豫0303民初1470号生效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新朝公司从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承包,***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从***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坊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洛阳眼科医院对面中州路北150米,约定有具体的劳务内容,按建筑面积75元/㎡计算。很明显,原告***是从***处层层分包的劳务工程,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答辩人,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辨人的起诉。另补充: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并结合贵院(2023)豫0303民初404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在4045号案件中仅起诉了花园公司、**、新朝公司,现本案中原告又起诉了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原告的起诉主体和被告的主体来看,按照民诉法204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主体不明确,且存在恶意诉讼之嫌,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基于花园公司的答辩,花园公司和新朝公司并未最终结算,新朝公司在***办事处的委托下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按照鉴定花园公司及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仍拖欠新朝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200余万元未支付。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辩称,对***控告我本人应支付他所说的劳务款180000元及利息,我不予认可。1、2018年3月14日,工地重新动工,其条件就是所有班组队的工资由花园公司直接支付(有协商证明),***也签了字。所以说***应该找花园公司要钱。2、7#楼屋面露台工程款24845.6元及利息不认可,因屋面露台工程是花园公司直接承包给***的与我本人无关。3、楼层地面清理款4800元利息不认可,谁让干的找谁要,与我本人天关。2018年5月1日新朝公司程总告知本项目合同中注明不含外墙拉毛,因此之前我本人没有见过合同,我和花园公司负责人**说明了不含外墙拉毛,如需要拉毛,必须按合同外增加项目结算,最后双方没能达成一致,**私底下把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和我说的是最后再协商,说把活干完再说,并在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注明粉刷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由花园公司发放。并说明他和***签订的有合同,22元/㎡,外墙拉毛,其间的吊蓝费最后一起算吧。到2019年春节,我公司已完成合同价7200000元整,双方商谈,由花园公司拿出1500000元代发工人工资,并写下同意书,实际花园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而是开发***公司拿了700000元直接发给了工人(按50%)。由于花园公司资金不到位,工地长期停工状况,工地的收尾活都是开发商自己干的。在2019年12月10日,花园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了结算单,注明超付***工程队675471.37元,新朝公司现场负责人***给花园公司出具了应付新朝公司2335942.58元的结算单。花园公司2019年12月20日出具了另一份结算单,应支付19971.41元。春节开发商拿出了2000000元来解决7号楼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问题,花园公司不按照合同价结算,恶意拖欠,一口咬定只欠新朝公司19971.41元。2020年1月21日,***办事处来调解,协调给新朝公司安排800000元,由新朝公司现场负责人***支付给各个班组。并让新朝公司出面担保并写下了承诺书,可花园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临阵逃跑,致使120名农民工过年没拿到血汗钱。由于疫情原因,到2020年4月16日,花园公司才出面商谈工人工资问题,答应双方对账,说好月底前一定解决。在2020年4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按2020年4月26日浙江花园建设洛玻7号楼项目部自行结算的494960元代发给8个班组。并对有异议的事项注明尽快协商,如协商不成,尽快到法院解决。到2021年1月29日,双方代表在***街道办事处协调下达成协议,由***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公司出面进行核算,双方答应必须以核算结果为准。审核所涉及的包含: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单、整改费用单由双方提供,并约定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春节工人又是没有拿到一分钱。到2021年3月30日,第三方审定结果出来后,花园公司没有人照面,打电话也没有人接。期间,新朝公司的几个班组都去了区政府、市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上访。在信访局领导冯局长的多次督促下,2021年11月18日,花园公司代表**才出面协调,答应叫花园公司的领导来谈事,并约定了日期。到了约定时间,花园公司一个人都没有到场。新朝公司的几个班组去劳动监察大队立了案,可到春节,花园公司也没有人来照面,工人又是过年没有拿到一分钱。新朝公司的八个班组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现场负责人***去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起诉,本想着花园公司一定会真诚面对,把应该支付的工人工资支付了,相应法律后果承担了,可事实是几个班组工人的法律意识模糊,起诉主体不适格,让本来理亏的花园公司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使他们应得的血汗钱也没有拿到。故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几十个农民工早一天拿到血汗钱,我恳请贵院法官,依法惩处像花园公司这种没有社会公德的无赖,恶意拖欠新朝公司劳务费,使农民工拿不到血汗钱,几十个家庭陷入困境,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现在是***告状,可还有7、8个班组的钱都没拿到手,为维护我们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决。另补充:2020年12月28日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23年3月原告找到我说花园公司没人管这事,我们协商后我将结算单给原告,并注明由花园公司代还劳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6日,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新朝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洛玻集团***坊家属区,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承包金额约7870万元(具体按实结算),建筑层数27-32层(共计5栋),建筑面积工程约18.3万平方米。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按甲方竣工验收为标准。三、承包方式:1.甲方将本工程的土建施工按劳务扩大的方式,从本工程基础破桩开始的主体结构以包工、**转材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所有本工程所需建筑主材、钢材、商砼、砖、沙、水泥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配合基础下和基础地梁人工清土,褥垫层及室外2米范围内回填土,甲方提供机械。2.乙方承包工作范围:从基础垫层至钢筋混凝土层面结构,主体工程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并含二次结构施工的钢筋、模板、混泥土工程、砌体工程、砌体抹在工程、楼面、地面和屋面工程中的基础垫层,钢筋电渣后力焊,钢筋楼筋,钢筋加工机械,木工机械及施工吊塔,施工电梯,布料杆和施工操作工具,机具,含多层夹芯板,方木,脚手架,钢管,机件,脚手板,安全网,密目网等(含铁钉,铁丝,扎丝,焊条等辅料)。等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本工程乙方承担从二级配电箱到三级配电箱的全部设备及所有的土建工程范围内设施。配合甲方做好施工管理,配合甲方测量定位,放样,放线,楼层内施工作业及施工生产区域内现场所有环境卫生,材料及施工垃圾按规定时间及时清理,堆放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3.乙方承包本工程内的模板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直螺纹套丝(套筒由甲方供应)、商品砼浇捣、外架搭设、安全防护、二次结构、砌砖、毛墙、毛地、内墙抹灰人工费(不含外墙拉毛)。……四、劳务承包款、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1.承包合同按建筑面积统一计算,单价不含税金、工地及生活区的用电用水。不属于乙方承包项目内的工程,按借用工计算,每人每天工作日小工120元,大工150元计算。2.从地下室到主楼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3.劳务费支付方式:按大合同,主体300元/㎡,砌体50元/㎡,粉刷80元/㎡;高层**主体工程正负零后施工至地面××层××日内付款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按第4款支付,后继付款按月报完成工程量支付,每次付款按已完工程量80%支付。小高层和多层**主体封顶10日内按已完成的工程量80%支付。7号、8号、9号、10号、11号楼地下室商场及车库付款节点按实际开工面积每完成一层支付一次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地下商场及车库出正负零之后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从申报日起10日内支付。4.保修金的比例按国家规定时间退还。5.结算与付款方式:(1)结算依据:按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008版)计算。(2)结算单价:(单价*工程量=总价)劳务总单价430元/㎡,根据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地梁及筏板按底层面积(总单价)计算,全封闭阳台按全面积,半封闭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主楼层面按标准层的一层面积(总单价)计算,设计变更人工费用不足1000元的由乙方承担,超过1000元的由甲方承担。不含任何劳务发票税。……”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有新朝公司**。
2、2018年新朝公司将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各被告向新朝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至2018年4月1日暂计算利息为1860000元;二、判令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9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3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花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坊棚户区改造项目(7#、8#、9#、10#、11#)总面积约为193000㎡(以施工蓝图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的土建装修、水、电、暖安装工程;……2.2015年7月23日,花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与**公司就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对工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盈余按比例分配的承包方式,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项目所有资产皆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随意侵占、挪用,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费用后,盈余按比例分配,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乙方履约保证人。……5.本案庭审中,花园公司认可**为该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花园湖北分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为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判决下发后,新朝公司、花园公司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03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3月17日***将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朝公司诉至本院,诉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班组劳务费1666936.1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利息以166693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豫0303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新朝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书》……2016年12月27日,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7号楼补办的中标手续中标人是花园公司。新朝公司、***(经本院询问)、***均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均认可只干了7#楼一栋楼,均认可***系***在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代理人)且从***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2021年12月10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在我与花园公司承建的***坊七号楼项目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组织施工、管理、进行结算、承认、放弃、变更协议、和解或提起诉讼,直至工程款结清,委托书自动作废。”2021年12月20日,***带领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到有关部门投诉,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向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索要案涉工程款项。***陈述其提起本案是代表***为农民工班组索要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是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起诉权利,也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农民工班组的起诉权利,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3、2017年7月31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河南新朝劳务洛玻项目负责人***,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坊棚户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洛阳眼科医院对面中州路北150米。……二、承包方式及内容:甲方为了保证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特将7#楼后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内外墙粉刷、楼梯粉刷、顶棚及梁底局部的修整。喷浆、挂网、地坪找水、散水、屋面工程(手写“增加2万元”)、墙面喷水成品保养及安全防护的搭、拆,自身的垃圾清理,后期维护。以达到交工标准为最终目标。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工具:电线、手推车等均含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主要材料甲方供应)。……四、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分部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75元/㎡,付款随公司拨款节点支付乙方。施工中间甲方提供生活费(工人进场一星期后),按每人每天贰拾元支付。内粉以室内大面积粉完及楼体粉刷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承包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间如果需要修补,乙方无条件修补,如乙方不能派人维修,甲方会双倍扣罚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扣除甲方支付的维修金,一星期内全部付清。五、质量要求,本工程为合格工程,以分项验收及建筑施工验收规范为依据,如达不到标准,乙方无条件翻修,返工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变更,另行计算。……”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签名按手印,甲方处有***的签名按手印,并标注“如有变更另行计算”。
4、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称花园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花园公司的分支机构,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劳务分包给新朝公司,新朝公司又将涉案项目里的内外墙粉刷的劳务分包给了***和***,***转而又将内外墙粉刷分包给了***,**是花园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花园公司之间签有承包合同,***是新朝公司与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新朝公司之间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并提交***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新朝公司洛阳玻璃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浙江花园项目7#楼负责人***,承包方(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坊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洛阳眼科医院对面中州路北150米;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0日,工期共计90天。二、承包方式及内容,本工程采用清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主要材料甲方供应),工程施工中所需的工具:电线、手推车等均含在乙方承保范围内。为了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要求质量,甲方把本项目7#楼内外粉刷承包给乙方。三、双方职责,……。四、单价及付款方式:本分部工程按照建筑面积88元/㎡,其中包括内外墙粉刷及垃圾清理、养护以及后期维修等工作,屋顶铺瓦增加一层建筑面积。施工中间甲方提供生活费(工人进场一星期后),按每人每天贰拾元支付。内粉以室内大面积粉完及楼体粉刷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承包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扣除甲方支付的维修金,一星期内全部付清。”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有新朝公司洛玻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新朝公司称:该证据真实性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承包的内容包含内外墙粉刷,露台工程中防水以下的部分是由其公司负责,防水以上含防水工程由花园公司负责,其公司负责垃圾清运的主体工程,后期施工垃圾属于工程安装部分,由花园公司负责;**是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后***将涉案项目又分包给***,具体***与***什么关系其公司不清楚。
***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花园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是花园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借用花园公司资质来接项目,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新朝公司与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包含外墙粉刷、露台;其是***的员工,是现场负责人,后来其从***处又承包了一部分劳务,其和***一起签完合同后,***又不干了,其就找来***干内外墙粉刷。
5、***提交《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2018年5月14日由浙江花园7#楼项目负责人**出面担保,其粉刷班组外墙面展开一切人工费用由**承担支付,并从浙江花园与新朝劳务项目负责人***与***的合同中扣除;2018年8月15日《***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明确由花园公司出面承担和监管发放***粉刷班组所有人工资,按粉刷班组***与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付给***班组,但每经拨款经***签字,其在7#楼的施工量、单价及总价经***签字同意,甚至获得***的认可,花园公司应严格按照《***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对180000元劳务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付。
《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载明:“由于我浙江花园集团公司与河南新朝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棚户区改建项目:7#楼合同里外墙抹灰纠纷问题。为了保证浙江花园集团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交房日期:现由浙江花园7#楼项目负责人**出面担保,***粉刷班组外墙面展开抹灰一切人工费由**承担支付,外墙抹灰全部人工费用,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以上人工费和价格问题都要从浙江花园与新朝劳务项目负责人***与***合同中扣除。如有反悔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落款7号楼甲方处签名“**”;施工班组乙方处签名“***”,劳务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
《***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载明:“为了增进浙江花园建设集团和**鉴定的交房日期和现场施工班组粉刷班组所有人员人工工资问题,经双方商议下一致同意特定如下:一、由浙江花园公司出面承担和监管发放,***粉刷班组所有人工工资,如有毁约和推迟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按粉刷班组***和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付给***班组,但每拨款经***签字同意。三、内外墙粉刷完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后、***,付80%,竣工后付95%,中间必须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四、甲方要求把坡屋面找平层,月底完成工作面,但要付给***班组相应的工人工资。五、地坪楼体粉完后付给***,相应的工人工资,竣工后付95%。以上条件各方看后无议,由负责人签字生效,各方如有一方毁约,承担相应的法律法规,本协议一持三份。”落款浙江花园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新朝负责人处签名“***”,粉刷班组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日期2018年8月15日。
《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载明:“1.内粉:18369.23㎡×53元/㎡=973570元,2.外粉:18369.23㎡×22元/㎡=404123元;3.杂工:107元×150元=16050元。1+2+3=1393743元,已支付655750元(花园公司),35000元(2017年经叶支付),23000元(2018年叶),300000元(2019年2月3日叶),100000元(2020年5月21日叶),总支付111375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100000元,下欠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该工程量单落款是“2020年12月28日,河南新朝劳务洛玻项目部***”并加盖有“新朝公司洛玻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下方手写“同意有浙江花园公司代支付,***2020年12月28日”及“***工程量单属实,同意支付,由浙江花园公司代付,***,2023.8.29”。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称:《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中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而上述协议事项明显超出该公章使用范围,故对其公司并无任何效力,其公司并未授权**与***签订《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后果应由**承担;《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与***、***、***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新朝公司称:对《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公司无关;对《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朝公司洛玻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是***私刻的。
6、***提交《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用以证明上述两个结算单涉及的工程内容系花园公司单独分包给其的,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总价获得花园公司的认可。
《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载明:“洛玻7#楼机房、28层、27层、4层裙房,门厅屋面、水箱间防水保护层、4层采光井、3层阳台露面,按现场实量平方如下:机房屋面73.65㎡,水箱间48.95㎡,坡屋面324.19㎡,28层屋面326.37㎡,28层阳台露台14.56㎡,27层屋面122.61㎡,4层裙房屋面315.74㎡,4层露台采光井49.82㎡,3层露台采光井30.21㎡,2层门厅屋面24.66㎡,合计1330.76㎡。”该工程量清单下方落款为“浙江花园洛玻7#项目部,2019年1月23日”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手写签名“***”,同时手写“屋面工程暂按每平方60元计算,已支付45000元(肆万伍千元整),**,2019年1月31日”。
《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载明:“楼层地面在2018年8月20日9月20日已经清理完毕,项目部沈工验收确认清理干净达到地坪浇筑要求。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年底没能实施浇筑地坪。2019年4月12日进场开始浇筑地坪时,楼层地面存在各个施工班组遗留下的垃圾(水电班组、外墙涂料班组、外墙保温班组、室内批顶班组、室内飘窗栏杆班组、室内公共部位涂料班组、朔钢窗户班组)。现向浇筑地坪(***)班组补助24个小工/200元日,共计4800元。该款项从以上各班组扣除后,支付给***班组。”该费用单下方落款为“浙江花园洛玻7#项目部,2019年4月26日”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手写签名“**”。
新朝公司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
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称: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并不属于新朝公司的承包范围,而《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中属于新朝劳务公司范围的费用为1000元;“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由项目内部承包人**领用并保管,**在领用时签署有《**使用责任书》,明确该**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而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事项明显超出该**的使用范围,并提交《**使用责任书》作为证据。
***对《**使用责任书》不予认可,认为该《**使用责任书》对其不产生效力。
7、***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是花园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花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号42108719********。现委托人授权委托**为洛玻集团******工矿坊棚户区改造项目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和处理洛玻集团******坊工矿坊棚户区改造项目7#楼工程后期未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及前期质量缺陷的整改、工程交工、竣工资料移交、项目决算、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工程款必须由花园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事宜。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授权委托有效期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有花园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
花园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找到该份材料的**记录,但认可**是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1月离职。
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称:其是花园公司派到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与花园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工资由花园公司给其发放,其是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2020年11月离职;**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负责协助**工作,新朝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公司,其只知道***、***、***是新朝公司委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具体职位不清楚,***是负责内外墙粉刷工作、七号楼及裙楼顶楼地面露台做完防水后保护层的劳务;因2018年8月-9月垃圾已经清理完毕,但是当时没有施工浇筑地坪,所以在2019年开始进场浇筑后让***再次清理垃圾,其承诺***清理费从别的班组费中扣除;露台和清理垃圾不在花园公司分包给新朝公司的劳务范围内,是花园公司让***干的劳务;***提交的《***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涉及其本人的签名是其签的,签署日期就是落款日期,“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不是其盖的,其签字的时候没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花园公司给其出的,授权其工程后期收尾工作。
经法庭询问,***称:《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中载明的已收到款项1113750元包含内粉973570元及杂工16050元,其余为外粉款项,因为2018年5月14日**签署《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时候内粉已经干完了,钱基本也付完了;本次起诉的露台工程劳务款除了《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上载明的已支付45000外,**还另外向其支付过10000元,所以在起诉时只主张2484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7年7月31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从***处承包内外墙粉刷、楼梯粉刷等劳务,每平方单价75元,***应按约定节点向***支付劳务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签字确认的《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中载明的内粉每平方53元、外粉每平方23元的内容一致,基于以上原因可以认定***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从***处承包的劳务包含内、外墙粉刷。2020年12月28日***在《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上签字认可***的粉刷工程量及尚欠款项,故***要求***向其支付尚欠粉刷劳务款180000元的诉求,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7号楼外墙粉刷劳务协议》约定**出面担保***粉刷班组外墙面展开抹灰一切人工费用由其承担支付,并从浙江花园与***、***结算的费用中扣除。该协议自**和***签字后发生效力,对***和**具有约束力。现***称《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中载明的下欠款项180000元均为外墙粉刷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外墙抹灰费用180000元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坊7#楼粉刷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粉刷班组所有人员工资由花园公司出面按***与***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和发放,每次拨款经***签字同意,竣工后付95%。该协议中浙江花园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同时***在粉刷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新朝负责人处签名。已生效的(2018)豫03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花园公司认可**为该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花园湖北分公司为其下属分公司,**为该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审理中花园公司亦认可“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系**从其公司领取的,故**作为花园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故上述协议对花园公司发生效力。关于尚欠的粉刷劳务费180000元,***已在《洛玻项目部7#楼***粉刷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同意花园公司代付,且花园公司也认可涉案项目整体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花园公司应在其承诺付***粉刷班组人员工资95%的剩余未付款项即115305.85元[(1393743元-100000元)×95%-1113750元]范围内对尚欠***粉刷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对***主张的高于该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花园公司辩称其与新朝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完成结算并支付全部款项,新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花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花园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因***与***、新朝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对***要求***、新朝公司、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粉刷劳务款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与**、花园公司、***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亦未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参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花园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加盖有“花园公司洛玻集团******坊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专用不得用于任何经济活动)”**,并有**的签字确认,**本人亦到庭认可上述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其是花园公司派到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是涉案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露台和清理垃圾是花园公司让***干的劳务,花园公司亦认可**的身份,**在《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签字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对花园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要求花园公司向其支付露台工程劳务款24845.6元及楼层地面清理款4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洛玻7#楼屋面露台工程量》、《楼层地面清理小工费用单》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亦未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主张的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参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花园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虽然***在起诉时要求各被告向其共同支付露台、地面清理劳务款及利息,但其在举证时称上述劳务是花园公司单独分包给其的,故***要求花园公司湖北分公司、新朝公司、**、***、***向其支付露台、地面清理劳务款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粉刷劳务费18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在115305.8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四、***、**、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支付115305.8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530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支付64694.1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以64694.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露台劳务款248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48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楼层地面清理劳务款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元,由***负担236元,***负担729元,**负担729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保全费1682.95元,由***负担165.95元,***负担512元,**负担512元,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