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1民初2385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工程需要鉴定评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并暂停审限。鉴定期间,发生鉴定机构回避、更换以及退回补充鉴定等事宜,本案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99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3861.2元从2021年11月24日起;288429元从2022年1月27日起;57685.8元从2023年11月24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项目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价为1286904.01元,但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始终拖延不予结算,且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虽已经过鉴定完成结算,但仍有部分扣减项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具体扣除项同针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关于逾期利息,本案即使支持逾期利息,也应当自工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实;2.报价汇总表,证明案涉项目的报价明细情况;3.开工、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承诺函,证明工程开工、竣工、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移送时间的事实;4.合同执行情况表、结算报批表,证明合同执行情况及原告审批工程价款的事实;5.联系单及对应的材料,案涉项目增加工程量的相关事实;6.结算书,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7.已付款汇总表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8.交接表,证明案涉项目整体移交被告对的时间是2023年11月28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的为固定单价合同,需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才能得出最终工程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报价表为计算暂定总价,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相关结算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未完成最终结算;对证据5认为即使证据属实,也未经最终审核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非最终结算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汇总表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是原告单方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由案涉工程鉴定机构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富诚鉴【2025】07号)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1153716元。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如下事项存有异议:1.绿化软景工程结算,本工程交付物业后,养护期间,甲方需协调物业公司免费提供一间工具间给乙方养护人员住宿、生活和摆放养护工具。养护期间水电费按软景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由甲方一并转给物业公司,结算需扣除金额2348.94元;2.联系单签证扣款220912.94元;3.合同结算高估冒算违约金,按照合同条款扣除32898.21元;4.罚款10000元,按合同条款:乙方在施工时,苗木必须按照设计及甲方要求的规格(胸径或地径、树冠、树高等)进行种植,如乙方实际种植苗木低于设计及甲方要求的规格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给予更换,相关损失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另外,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苗木价格30%的处罚金,不足10000元按10000元处罚(具体为柳某胸径不合格)。以上,除第3项外的金额由法院审理认定,但第3项违约金,双方有合同约定,即使最终法院支持鉴定报告中的全部工程款,也超出合同约定的5%浮动范围超报部分,应当按9.2.10条约定扣除相应违约金13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部分,以本案的鉴定报告为准。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曾签订《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海宁市某西侧;承包范围: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域绿化、铺装(含人行道、园路、路沿石等)、小品(含水景、景墙、花池、树池等)、庭院灯、相关管线预埋及水电安装工程;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暂定总价991057.47元;付款方式:承包人完成所有工程量后付合同总价的70%;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需提供100%结算价款发票;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于达到付款节点后的当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批次完成产值或到货数量,甲方确认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无疑议后,10个工作日内审定。甲方在完成工程量审定后14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因资料不全引起的付款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办理每次付款时,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前述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若有调整,以甲方项目部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相应调整);施工用水、用电的计量和结算方式由乙方自行与总包单位商定,该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并在甲方向乙方付清结算款前付清。如乙方未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结算款中代扣支付;本工程交付物业后,养护期间,甲方需协调物业公司免费提供一间工具间给乙方养护人员住宿、生活和摆放养护工具;养护期间水电费按软景工程结算价的1%计算,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时由甲方一并转给物业公司;乙方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包括结算承诺书、送审资料清单、结算汇总表、主程结算书、工程移交记录、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内容及费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合格且齐备的结算资料,自签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结算审核完,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乙方未及时报送合格的结算资料,则甲方有权按进度款计算时的总额或甲方单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最终金额,乙方不得有异议;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冒报。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超过最终审定金额的5%,则甲方有权扣回超过部分金额,乙方还应按报送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之差(双方涉及争议项除外)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如因对定额子目的套用、定额规则解释不清或其他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造价不列入在超出5%的范畴内等。 上述工程于2021年11月1日开工,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并经三方验收通过。原告出具相应结算材料,但至起诉前,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93740元。 经原告向本院提请,本案委托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25年10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1153716元。其中,鉴定报告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扣款项进行列明,具体如下:鉴定意见书中已扣除养护期间水电费;被告提出对结算多报送违约金扣款(施工合同第13页9.2.10条),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由法院审理后判定;被告提出绿化苗木柳某规格不合格扣款(施工合同第7页7.5条),被告未提供相关扣款依据资料,双方确认现场已拆除,无法勘察。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按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竣工图中绿化苗木规格计入;被告提出绿化草皮下敷砂现场未施工扣款,被告未提供扣款依据资料,双方确认现场已拆除,无法勘察。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按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竣工图中做法计入;被告提出的联系单中电缆扣款(临时电缆残值回收扣减50%),现收到的资料证据不足,无法判定是否由原告处理回收。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由法院审理后判定,电缆涉及扣款金额(含9%税)29000元;被告提出景墙现场未施工扣除,被告未提供相关扣款依据资料,双方确认现场已拆除,无法勘察。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按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竣工图中做法计入。由法院审理后判定,景墙涉及扣款金额(含9%税)1202918元。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现场已拆除,已无现场可供查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12600元。2025年12月8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459976元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宁某前宸府项目展示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3日竣工,并经验收通过。现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153716元,在案涉工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施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其鉴定方法和结论具有合理性,故对其鉴定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即使该鉴定结果的金额1153716元,即便被采纳,也仍有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具体为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分析说明”中已列明的:4.被告提出绿化苗木柳某规格不合格扣款(施工合同第7页7.5条);7.被告提出的联系单中电缆扣款(临时电缆残值回收扣减50%);8.被告提出景墙现场未施工扣除],但其未能就关于苗木柳某规格不合格以及电缆扣款、景墙现场未施工扣除的异议,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被告争议的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扣款,即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1286904.01元,即便以鉴定金额1153716元作为最终审定金额,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5%浮动范畴,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13000元。但案涉合同关于超报结算金额违约金的约定(即9.2.10条),是为了确保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而制定的违约条款,现案涉工程已被拆除,在无法采取现场查勘鉴定的前提下,以鉴定机构基于双方无争议的书面证据材料得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超报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从工程造价鉴定费中进行考量。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99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的4.4条明确约定,原告每次办理付款时,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商事主体收取经营款时的法定义务,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责任。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基于原告已完成开票义务。原告于2025年12月8日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5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12600元,考虑到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与鉴定结果存在一定差距,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1305元,由被告负担11295元(已由原告支付鉴定机构,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4599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工程款459976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鉴定费1129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2元,减半收取4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合计7956元,由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