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81民初7409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