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7910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704.14元及利息(以46670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均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壹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景观绿化部分露骨料砼工程,施工范围为14#最南至5号楼,施工单价378元/平方。支付方式: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订金。先完成100m²大样施工。大样经甲方业主通过后,全面开展施工。被告再支付原告10%工程款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工程量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80%,工程项目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中露骨料混凝土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范围:10号地块,施工面积:暂定850平方,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单价:378元/平方。支付方式:施工前付合同价50%作为定金,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与一周内(5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款100%。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于2021年7月6日竣工。合同履行后,原告经测量,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面积5649㎡,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面积760㎡。被告对202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面积有异议,经双方现场复核,实际完成面积5362.63㎡。两合同项下实际完成施工面积6122.63m,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314354.14元(6122.63平方×378元/平方),被告已付1847650元,余款466704.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原告以46670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3月25日《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移交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完工后5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款的100%。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初投入使用,并在2021年7月6日竣工,被告最迟应当于2021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项目完工后,原告2021年7月7日将现场实测面积发给被告,并在2021年7月19日催促被告复核。被告既不否认亦不复核,以此拖延付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27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提供竣工书面验收报告、移交报告,且原告超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份、2023年10月11日现场复测结果、已付款记录、网站截屏,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核实,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面积审核单3份,被告认为部分涂改,应以双方2023年10月11日现场复测结果为准,本院结合复测结果予以部分认定;4、被告提交的露骨料样品合同、2023年10月11日现场复测结果、付款明细、面积审核单(未涂改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根据露骨料样品合同,自行撤回25000元样板费的起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景观绿化部分露骨料砼工程,施工范围为14#最南至5号楼,施工单价378元/平方。支付方式: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订金。先完成100m²大样施工。大样经甲方业主通过后,全面开展施工。被告再支付原告10%工程款作为材料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付完成工程量的60%,全部工程量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80%,工程项目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
2021年5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中露骨料混凝土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施工,施工范围:10号地块,施工面积:暂定850平方,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单价:378元/平方。支付方式:施工前付合同价50%作为定金,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与一周内(5个工作日)付至工程款100%。
另,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露骨料砼样品制作合同》,其中约定如果样品通过并有原告进场施工,打样费用将直接抵工程施工费用,打样费用不再收取。
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测量,《协议书》(2021年3月25日签订)项下工程面积为5649㎡,《协议书》(2021年5月15日签订)项下工程面积为760㎡。被告针对原告测量面积,对《协议书》(2021年3月25日签订)项下工程面积5649㎡有异议,对另一《协议书》项下工程面积760㎡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1日,原、被告针对异议面积进行现场复测,双方确认该工程实际完成面积为5362.63㎡。
另查明:1、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7650元;2、嘉兴市XXXX区域改造提升工程-景观绿化工程位于嘉兴XX区东侧,包括绿化苗木栽植及养护、铺装道路、小品、驳岸等景观小品、室外安装、照明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海绵工程等,工程建设单位为A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6日开工,2021年7月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单价为378元/㎡,工程面积双方经复核确认为6122.63㎡(5362.63㎡+760㎡),故本院确认总工程款为2314354.14元(6122.63㎡×378元/㎡),被告已付1847650元,尚余工程款为466704.14元。被告抗辩原告未书面移交,且应以被告向建设单位移交为准,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且案涉协议书并未明确项目移交系向建设单位移交,故被告此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6704.14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8月5日前付清最后一期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7日起算利息,系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670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依据协议书抗辩追究原告因未按期完成施工的违约责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6704.14元及利息(以466704.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1元,保全申请费3720元,共计12021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