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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定远县农业农村局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25民初1451号 原告:田某,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定远县幸福东路农业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4196。 负责人:***,局长。 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1096882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朱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朱某,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田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