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225民初2372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阳逻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浙江宏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建开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2025年4月2日,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吴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吴某某已预交),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