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7民初17766号
原告:某某洁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洁具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某某洁具某某公司于2025年7月11日以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洁具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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