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蓝田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2民初10253号 原告: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河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北干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3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砂浆,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系合同中的“乙方”,被告系合同中的“甲方”),约定:“甲方因承建义乌森山半岛东区项目需要乙方供应材料,......乙方所供应的产品数量按甲方现场过磅并经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乙方当月的供货清单必须于次月5日前报送甲方,并与甲方指定人黄某、傅某核对数量及金额,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认可。......付款期限:月结,甲乙双方需在供货次月5号前核对完成,当月货款次月25号前支付至已供货款的5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9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0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31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剩余货款84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开具245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原件及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某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43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4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