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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9847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560.3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被告某某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2023年6月10日,某乙公司与原告就白鹭金岸中组团项目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已施工完成,实际共产生工程款689560.3元,然二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期间,二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9560.3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每两栋单体安装至18层经项目验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安装完成并且抹灰工程结束,经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工程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该条第二小条明确约定付款前需乙方向甲方出具符合当地税务及甲方财务制度的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以便甲方凭票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完毕付款至当批次结算款的90%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原告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和收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白鹭金岸1#2#地块中组团项目烟道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单价为65元/平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每两栋单体安装至18层经项目部验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安装完成并且抹灰工程结束,经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2.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符合当地税务及甲方财务制度的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以便甲方凭票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结算完毕付款至当批次结算款的90%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结算款全额发票……某甲公司安装施工完毕后,于2023年11月30日与某乙公司结算工程量,形成《白鹭金岸中组团二标排气道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10608.62平方米。2023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某乙公司经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589560.3元未支付,故而成诉。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并提交了《房屋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含人防、档案、消防)意见书》,临沂市罗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4年9月27日、2024年9月30日在该意见书加盖印章,载明“备案文件已收讫,予以备案”。某乙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并提交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验收人员包括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以及其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该报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白鹭金岸1#2#地块中组团项目烟道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结算工程量为10608.6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6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89560.3元。合同约定“每两栋单体安装至18层经项目部验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安装完成并且抹灰工程结束,经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达到支付工程款余款的付款节点,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故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8956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虽未举证证实每次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但2023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全部工程量时必然应支付第一笔款项即已完成工程量的50%,故本院予以支持以244780.15元(689560.3÷2-100000)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956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辩称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导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89560.3元及利息(以244780.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9560.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7元,减半收取计4914元,申请费3520元,合计843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