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3民初3109号
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2024年7月3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4)浙1083民初310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台州市某某公司工程款30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间,台州市某某公司分包了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接的台州某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一期、二期)项目工程中的基础砖胎膜预制板制作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约定含税单价为100元/㎡,暂定数量为10000㎡(具体按实计算),税率为13%,款项按进度于次月支付工程量的70%,于工程基础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结算款的20%,剩余的10%总结算款于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等等。2020年8月间,台州市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之后,浙江某某公司对基础工程进行了隐蔽,并对主体结构进行施工。2021年2月3日,原、被告补签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砖胎膜预制板)》。2021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工程量为5160㎡,按单价100元/㎡计算,工程总结算款为516000元。202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5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间,工程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工程款21万元,余欠工程款30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浙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资料、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砖胎膜预制板)》,名为专业分包实为劳务分包,故分包性质应当按实认定。原告系具有建材批发、砼结构构件制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经营范围的企业,具备砖胎膜预制板安装作业的人员和条件。其向被告提供砖胎膜预制板并完成安装作业后有权依约定取得工程价款。被告在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6000元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自2024年7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5元,保全申请费2222元,合计516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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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