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松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丰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9455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经理。 被告:**。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3240.1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逾期货款总额为基数按LPR的4倍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止为361845.65元;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年产5200台智能传动设备项目3号厂房地坪及室外工程”项目的需要,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4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尚欠货款663240.15元未支付。因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乙公司、**辩称:欠款确实有些久,但是是因为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因此时间拉的比较长。虽然在过程中双方有对混凝土缺陷出具《处理意见》,但是到现在为止,事实上还没有结算,被告认为应在双方结算以后,这笔款项才能够支付。因为存在质量缺陷,双方也在洽谈,因此违约金再要求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在缺陷谈好的情况下,被告再来支付剩下部分的款项。对于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如果现在要付货款,被告不同意在下个工程扣减质量缺陷的款项,要求在本案处理,被告会提出一些索赔,不仅仅是缺陷,还包括损失的索赔。对于要求**本人承担责任,合同是乙公司签订的,**本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因承建年产5200台智能传动设备项目3号厂房地坪及室外工程需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50,估算数量约5000方,混凝土价格按照供货当月《杭州造价信息》发布的萧山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浮15%结算,按实结算。上表内数量系总价估算,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送货单数量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泵送润滑用砂浆每立方米单价按同强度等级混凝土价计算;非泵送C55价格按照泵送C55价格下浮10元/方结算;非泵送C60价格按照泵送C60价格下浮10元/方结算:非泵送水下C45价格参照泵送C45信息价下浮点结算;非泵送水下C50价格参照泵送C50信息价下浮点结算;细石砼(石子粒径16)按同等级砼信息价下浮后每立方另增加20元结算;抗渗P6另增加6元/立方,P8另增加8元/立方。膨胀剂及纤维均由供方提供,掺普通膨胀剂,每掺1%另增加2元/立方;掺复合型膨胀剂,每掺1%另增加3元/立方;如掺纤维则另增加20元/立方;早强另增20元/立方。超高层超高费按如下结算:30层(含)及100米至40层另增加20元/立方,41(含)~50层累加到50元/立方,50(含)层以上累加到100元/立方;自密实混凝土另增60元/立方。非泵送混凝土坍落度以8±2cm为标准,泵送混凝土坍落度以12±3cm为标准,非泵送水下混凝土坍落度以18±3cm为标准,坍落度每增加2cm,价格增加5元/立方米。4.对价格约定不明的,应及时补签协议,否则按杭州市萧山区预拌混凝土信息价结算。乙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45日内提出,如乙公司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对账单。本工程乙公司指派**办理商品混凝土签证结算。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结算时间为本月01日至本月最后一日止)。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乙公司应在收到原告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乙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乙公司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室内地坪完工后15日内支付总供货金额的50%,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总供货金额的80%,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乙公司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累计为乙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货款总计3063240.15元,乙公司于2019年9月2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尚欠货款663240.15元。原告工作人员曾向**通过微信催款,**“乙公司杰牌年产5200台这个项目还有663240.15元没有支付,你这边尽快安排一下”,**回复“嗯”。 甲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乙公司因承建年产5200台智能传动设备项目3号厂房地坪及室外工程项目需甲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工程项目由乙公司承包给**负责。截止2019年10月31日,**共计欠款886234.95元,预计2019年12月15日左右结束工期,预计还需1200方左右预拌混凝土,预计货款650000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对货款支付情况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供方货款4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再支付供方货款800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有出现延迟付款,按照原合同第五条第4点执行。另外,根据双方的结算对账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总计金额2186234.95元,累计已收金额1000000元,累计总欠款金额1186234.95元”。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6日累计送货的方量为1676。另外,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总计金额3063240.15元,累计已收金额2400000元,累计总欠款金额663240.15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用426.50元。 以上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结算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记录、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欠付货款的金额为663240.15元,乙公司理应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虽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有约定,但根据对账结算单,可以反映出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在2020年1月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同时,混凝土价格系根据当月信息价在变化,而结算依据系双方签字的结算对账单,而最终一次的结算对账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且并无被告方**或签字,根据现有证据可反映出,该对账单系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送,但对账时间至少应在2021年3月1日之后;同时,根据甲公司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可以反映出双方就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故对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确认其中的292664.95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剩余的370575.20元结合其对账时间,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但根据**出具的付款协议,**明确对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欠款886234.95元以及此后的货款金额明确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约定“延迟付款,按照原合同第五条第4点执行”,故理应对前述未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故原告有权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未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就混凝土质量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甲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663240.15元,并支付该款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92664.95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370575.2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 二、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6元,减半收取7193元,由甲公司负担660元,乙公司、**负担65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甲公司支付。 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