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渝、高利亚,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远展街59号工力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郑晓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工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张一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渝、高利亚,被上诉人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日,***作为乙方,工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大厦的办公楼6层西,约540平方米,售价合计370万元,全毛坯房,另外送3个地下机械车位,乙方另购买2个机械车位10万元,3个平移车位30万元,共计40万元,只有使用权,无产权。购房意向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约总购房款的50%,车位款20万元,共计205万元,交房再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项。甲方保证所购房屋三证齐备,但办理三证的费用由乙方自行缴纳。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400万元,并交付工力公司10万元购物卡。

2019年12月5日,工力公司向***发送《关于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告知函》,表示依据国家税务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公司企业持有不动产的需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房屋使用税,据悉税率分别为每平方米12元和1.2%,税务部门收缴税收依据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向工力公司购买的位于余杭区××街道××室的房屋,已付清了购房款,告知***尽快前来办理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办理交房手续,及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手续。

2020年5月8日,工力公司再次向***发送《征求意见函》,表示因***对2019年12月5日的告知函未有回应,故致函征询意见如下:一、贵方要求双方继续房屋买卖交易的,则贵方应在2020年5月31日前来我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如贵方不愿意购买办公楼的,则我方同意终止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双方返还原状。如***在2020年5月31日前还未来我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则工力公司有理由认为***不愿意购买该办公楼,工力公司将对案涉办公楼另行处理,同时返还购房款。

2020年6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力公司立即与***办理上述案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缴纳应由工力公司缴纳的各项产权过户费用;2.工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力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仅为预约合同,现***依据该份协议要求工力公司配合其办理案涉办公楼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税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并非为预约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办证费用的承担,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征求意见函》、《关于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告知函》均证明上诉人已于2019年付清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接受其履行行为并要求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不动产过户手续。综上,被上诉人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为预约合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办理产证的费用应由谁承担?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争议问题作出裁判,双方因税费负担争议而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诉求在事实上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吴瑶娣办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大楼××层××平方米(以有关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缴纳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各项产权过户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引述的法条,双方之间的意向协议只有双方的名称、房屋名称以及价格,对法条内规定的其余8个项都没有具体约定。上诉人应该也是清楚,在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以后,双方还应当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本案是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与工力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支付了全部房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就此认定为双方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力公司明确通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仅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依据该份协议要求工力公司配合其办理案涉办公楼的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税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