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1672号 原告: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4529705W。 诉讼代表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中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348074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丰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7545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邦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3月10日,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邦丰公司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2019年8月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邦丰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 管理人在清查债务人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丰扬公司与邦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根据邦丰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载,邦丰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被告丰扬公司汇款14215000元,其中12239550元用于支付丰扬公司工程款,另1975450元系往来款,丰扬公司收到该往来款后一直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据此,管理人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函,要求其于2019年9月17日之前付款或者提出合理的拒付理由,该函件已于2019年9月4日由被告签收,但截至目前,被告既未向原告付款,也未提出任何合理的书面拒付理由,遂成讼。 原告邦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2018)浙108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1081破5号决定书、(2018)浙1081破5号决定书之三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邦丰公司破产重整、指定管理人、裁定邦丰公司破产等事实。 证据2,邦丰公司制作的明细账一份、记账凭证十二份、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各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75450元的事实。 证据3,催款函、物流信息截图各一份,拟证明邦丰公司管理人向被告发函催收的事实。 被告丰扬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邦丰公司破产相关情况、邦丰公司与丰扬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和发票开具情况等均无异议。(1)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曾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并进行初步结算。后双方协商增加施工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报价为1812466元,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收取款项均有合同和法律上的原因。(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最后款项往来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系冲抵错误退还,若系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计算节点应从该日算起。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丰扬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变更预算单(详单)各一份、工程预算单二份,拟证明原告邦丰公司和被告丰扬公司之间存在补充工程合同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记账凭证系原告自制。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款项交付事实,且凭证中明细账目、记账凭证等与银行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1)补充协议无主合同,签章未经管理人备案,且协议内容与实际报价不一致;(2)合同签署形式不规范,增添工程未进行结算,难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变更预算单(详单)盖邦丰公司办公室章,工程内容为对邦丰公司聚合车间进行施工,工程预算单系对邦丰公司聚合车间、池顶厂房进行施工的工程款预估,且有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足以认定在2012年10月27日及2013年,邦丰公司与丰扬公司签订过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至于对应工程是否进行过施工、结算,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邦丰公司向被告丰扬公司汇款12215000元,业务回单备注款项用途:工程款预付、货款、钢构定金、工程款及钢材款。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丰扬公司向原告邦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2239550元的发票。 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邦丰公司与被告丰扬公司签订关于聚合车间的补充施工合同,及池顶厂房工程的造价预估单。 2013年6月30日,原告邦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丰扬公司交付款项20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备注用途:往来款。 2018年3月10日,因经营恶化,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邦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5月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邦丰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日,因缺乏挽救可能,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邦丰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邦丰公司破产。 2019年9月2日,邦丰公司管理人通过EMS物流形式向丰扬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偿还欠款197545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如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该给付欠缺给付目的或原因。当事人产生纠纷时,应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还原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滥用不当得利诉讼转嫁诉讼风险。 本案中,原告邦丰公司诉称在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丰扬公司汇款14215000元,邦丰公司向其开具12239550元发票,故主张丰扬公司尚欠邦丰公司1975450元。关于被告丰扬公司是否负有上述款项的返还义务,首先,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年底就前期工程进行过初步结算。补充协议及工程预算单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2日,其中补充协议及2013年2月19日的预算单对应聚合车间工程,且签订时间相距较近,按照工程完工后结算的惯例,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量应未计入前期结算。故截止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未结算的工程有该三份补充协议(工程预算单)对应的工程内容(以下简称补充部分工程)。其次,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的汇款系预付工程款或借款,基于前述,该款为工程款的可能性显然更大。然厂房已经破产处置,原告无法确认补充部分工程完成与否。款项支付时,据后一份工程预算单签订已逾三月,邦丰公司支付款项与补充部分预估工程款相近,且原告在付款后的多年里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故如推定补充部分工程未施工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主张补充部分工程完工,且对工程款亦进行初步协商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最后,如果补充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后负有返还义务。根据原告邦丰公司财务报表,邦丰公司对被告丰扬公司最后一笔财务处置系2013年10月31日的调账处理,该操作虽未发生实际资金往来,然能够证明该日,原告邦丰公司对其与丰扬公司的往来账目进行过审查。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有向被告主张返还的情节,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项,至原告邦丰公司于2018年3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邦丰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9元,减半收取11289.5元,由原告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